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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55号

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5时许,固始县烟草专卖局城关稽查一中队工作人员陈某乙、袁某乙、黄某三人佩戴执法证件,驾驶执法车辆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大街陈某甲经营的“天顺烟酒批发部”内检查卷烟时,发现店内有一条不属于本省专卖范围内的“利某”香烟,在对该香烟进行暂扣时,陈某甲阻碍执法,与执法人员袁某乙发生撕扯,并持木凳将袁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5时许,固始县烟草专卖局城关稽查一中队工作人员陈某乙、袁某乙、黄某三人佩戴执法证件,驾驶执法车辆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大街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天顺烟酒批发部”内检查卷烟时,发现店内有一条不属于本省专卖范围内的“利某”香烟,在对该香烟进行暂扣时,陈某甲阻碍执法,与执法人员袁某乙发生撕扯,并持木凳将袁某乙头部砸伤。经依法鉴定,袁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向袁某乙赔礼道歉,取得袁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四)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证实袁某乙等人的身份情况。(五)固始县烟草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扣押“天顺烟酒批发部”利某牌香烟一条。(六)固始县烟草局许可证号41152510373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齐某经营的“建云小百货”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七)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受害人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主动向被害人袁某乙赔礼道歉,获得袁某乙谅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乙证言:2016年3月3日15时左右,我和袁某乙、黄某三人开着写有“烟草稽查”标志的车,佩戴执法证和检查证在对固始县阳关大道路南老城郊粮管所大门东边第一户自称陈姓的商户(陈某甲)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卷烟柜中有一条非固始区专卖的长嘴利某香烟。经过现场核对卷烟的喷码,我们决定依法对该香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我们刚刚把文书拿出来的时候,这个姓陈的商户忽然用手拽住我的脖子掐,我被掐的无法挣脱,袁某乙就过来把我们两个给拉开了,姓陈的看我被拉开后就一把拽住袁某乙不放手,袁某乙想挣脱但是挣不脱,这个姓陈的比较强壮,把袁某乙拽到他的店里后掂起店里的一个木头凳子就往袁某乙的头上砸,这时候外面进来了一个穿蓝色牛仔裤的男的,他进来把袁某乙和姓陈的商户拉开了,袁某乙用手一摸头,才发现自己的头被砸开流血了。(二)证人黄某、常某乙证言能与陈某乙证言相互印证。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乙陈述:2016年3月3日15时左右,我和我们队长陈某乙、队员黄某在对固始县阳关大道路南老城郊粮管所大门东边第一户自称陈姓的商户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卷烟柜中有一条非固始区专卖的长嘴利某香烟。我们决定对该条香烟进行暂扣。这时陈姓老板忽然用手掐住陈某乙的脖子,我就过去拉架,我把陈某乙拉开后,陈姓老板就拽住我不松,并顺手掂起独凳子就往我的头上砸,正好砸在我的额头中间,当时就把我的额头给砸开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五、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法医)字(2016)0312号袁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乙头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损伤形成,属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视频及其来源与内容说明,证实随案视频的来源及案发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6)固矫评字第4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章科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