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毕,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应学斌,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蔡文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毕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沃特公司与XX毕就“沃特”品牌系列产品在东莞、深圳地区销售事宜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XX毕在两年内开设不低于10家的店面,开设的店需经过沃特公司书面认可。XX毕开设的联营店每家需向沃特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到期后在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无息返还XX毕。联营店由沃特公司提供装修、货架、货品、门头字、灯具、电脑、ERP系统等硬件设施,网路宽带由XX毕负责。联营店铺所有权归沃特公司,经营权归XX毕。沃特公司根据联营店面积大小和销售情况给予XX毕人员补贴,联营店面积55平方米(含55平方米)以上沃特公司给予XX毕2个人员的工资(按深圳最低标准1,500元/月/人),且每店的年销售额必须达到22万元,如年销售额没有达到22万元的店,沃特公司有权撤销该店,扣除保证金,XX毕还需把沃特公司补贴的2个人员工资退还沃特公司。协议约定沃特公司发给XX毕货品按照品牌价新款4.5折结算、旧品按最新调整折扣给予结算(以书面通知为准)。在经营期间,XX毕开设的地铺专卖店必须每天把销售款汇到沃特公司指定的账户,XX毕开设的商场店铺必须在商场回款后汇到沃特公司指定的账户,7日内沃特公司将XX毕的提成款打入XX毕指定的账户内。双方必须在每月10号之前完成对账工作。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至本案诉讼时段,双方共开设4家联营店,分别是深圳市沙井路裕客隆购物广场店、深圳市福永镇凤凰街道凤凰路为盛百货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置富百货店、固戍华庭店。2013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XX毕确认沃特公司发货零售价总额合计为3,669,415元。双方确认上述合计金额为货品吊牌价格,实际销售中均有不同程度的打折情况发生。沃特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所有货物均按照吊牌价格新款4.5折计算,即1,834,707.5元。XX毕主张还有大量货物并未按照新款价格及折扣进行销售。在法庭组织的双方对账过程中,沃特公司提交了新的货款统计资料,按照核对过的最低折扣价格计算应收货款总金额为1,277,199元。对于付款情况,庭审中沃特公司主张XX毕已支付货款211,073.05元,XX毕主张已支付货款216,073.05元。沃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XX毕支付沃特公司货款1,521,827.1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XX毕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沃特公司与XX毕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沃特公司依双方约定向XX毕发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XX毕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XX毕应支付沃特公司货款。本案中存在的争议是欠款金额问题。双方主张的付款金额相差5,000元,XX毕应当对已支付上述5,000元承担举证责任,由于XX毕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此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即采信沃特公司主张的已支付货款211,073.05元。对于实际销售金额问题,XX毕提出抗辩后,沃特公司按照核对过的最低折扣价格重新统计应收货款总金额,该统计综合考虑了双方的实际销售情况及折扣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计算,XX毕拖欠沃特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066,125.95元(1,277,199元-211,073.05元)。对于XX毕在答辩状中提到的沃特公司违约行为、开店数目以及提成款、人员补贴等问题,由于并非本案诉讼涉及的问题,与沃特公司主张的联营期间货款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处理,XX毕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此外,本案诉讼时,双方的联营协议尚在履行中,也无法对XX毕抗辩的部分问题作出是否违约的评判,例如开店数目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XX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沃特公司货款1,066,125.95元;
二、驳回沃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6元,由XX毕负担12,899元,由沃特公司负担5,597元。
上诉人XX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毕与沃特公司双方建立的是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作期间,XX毕依约无需向沃特公司支付未销售部分货物的货款。1、根据XX毕与沃特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第3条、第5条、第6条、第l3条约定,XX毕(合同“乙方”)开设的联营店须经过沃特公司(合同“甲方”)书面认可,店铺装修、货架、货品、门头字、灯具、电脑、ERP系统等由沃特公司提供;沃特公司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给予XX毕每店2个人员的补贴,XX毕须将所有销售款直接汇入或由店铺所在商场转入沃特公司指定的账户,沃特公司在双方对账结算后向XX毕支付提成款。如任何一方违约的,沃特公司投入的物品归沃特公司所有,XX毕投入的物品归XX毕所有。2、根据XX毕与沃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单店联营合同书》第一条第2-8点、第二条第7点约定,货品由沃特公司承担;合同到期后的货品未能销售出去的归沃特公司所有和负责,沃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XX毕回收或负责。以上可知,在联营合作期间,沃特公司负责提供货物,提供店铺装修、货架、电脑、ERP系统等硬件设施,并给予XX毕每店2个人员补贴;XX毕负责选点开设店铺、货物销售、人员管理,并承担店铺租金、人员工资、店铺经营管理费用等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货物销售后,所有货款由沃特公司先行收取,再由沃特公司按照XX毕实际销售的货物数量和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扣除其应得货款,再将余款作为提成款支付给XX毕。显然,XX毕与沃特公司双方建立的是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XX毕依约无需向沃特公司支付未销售货物的货物成本款。3、截至2014年11月26日,沃特公司提供销售的货物总价(吊牌价)为3,669,415元。XX毕已销售的货物总价(吊牌价)约为l80万元,未销售货物总价约为1,869,41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毕只需按相应的折扣比例向沃特公司支付已销售货物的货物成本款。XX毕已销售的货物总价(吊牌价)约为l80万元,按照沃特公司下发的货物折扣(平均折扣0.224)计算,XX毕应付沃特公司的货物成本款总计403,200元,扣除XX毕已付货物成本款216,073元,XX毕尚需支付的货物成本款为187,127元。
二、XX毕在联营期间已超额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沃特公司应当依约向XX毕支付剩余人员补贴共计201,000元。截至目前,联营合作期限已届满,沃特公司应当向XX毕返还4家联营店的保证金8万元。1、截至2014年11月26日,XX毕共开设联营店4家,其中沙井裕客隆店经营时间为2年,福永为盛百货店经营时间为2年,西乡桃源居人人乐店经营时间为l0个月,西乡置富广场店经营时间为l7个月,4家店的销售总额约为1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店年销售额22万元的销售目标计算,XX毕已超额完成了销售任务。因此,沃特公司应当依约向XX毕支付人员补贴共计225,000元(单店3,000元/月,其中沙井裕客隆店经营时间24个月,福永为盛百货店经营时间为24个月,西乡桃源居人人乐店经营时间为10个月,西乡置富广场店经营时间为17个月),扣除沃特公司已支付的人员补贴24,000元,沃特公司还需要向XX毕支付人员补贴共计201,000元。2、联营期间,XX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期限已于2014年4月30日期限届满。沃特公司应当依约向XX毕返还4家联营店的保证金8万元。
三、联营期间,沃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毕按月支付联营店铺人员补贴,且多次拒绝XX毕开设店铺,损害了XX毕的合同预期目的;同时,沃特公司以销售业绩不佳为由将XX毕开设的西乡桃源居人人乐店强行关闭,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约应当向XX毕支付违约金5万元。1、联营期间,沃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毕按月支付联营店铺人员补贴。同时,XX毕多次向沃特公司申请开设联营店铺,沃特公司因担心联营店铺影响其深圳市内的自营店铺生意,多次拒绝XX毕开设联营店铺,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XX毕仅仅开设4家联营店铺,损害了XX毕的合同预期目的。2、2013年3月,XX毕向沃特公司申请开设西乡桃源居人人乐商场联营店,沃特公司表示不同意,并拒绝与XX毕签订书面的《单店联营合同书》。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店数量目标,XX毕自行设立的人人乐百货联营店于2013年3月16日开业,并向沃特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联营店开业经营l0个月(至2013年l2月),XX毕即实现98,422元的销售额;沃特公司先后4次向人人乐商场收走货款共计79,829元,但至今未向XX毕支付提成款及人员补贴。2013年12月,沃特公司以销售业绩不佳为由将西乡桃源居人人乐店强行关闭。沃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约应当向XX毕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XX毕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沃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沃特公司向XX毕支付联营店铺人员补贴201,000元;
四、沃特公司向XX毕返还联营店铺保证金80,000元;
五、沃特公司向XX毕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六、由沃特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沃特公司辩称:
一、截至2013年11月23日,沃特公司共欠XX毕发货计4,126,803元,但XX毕仅确认3,669,415元,XX毕之前也仅向沃特公司回款211,073.05元,XX毕上诉主张已销售货物总价约为180万元,未销售货物总价约为1,869,415元,XX毕该上诉主张是不真实的,XX毕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而且XX毕也没有将已销售的货款依约及时汇给沃特公司指定的账户,二审法院不应支持XX毕不诚信行为的上诉主张。另外,特别说明一点,如果XX毕有未销售完的货物,XX毕到二审庭审时都没有返还任何一件货物给沃特公司。
二、在本案中,沃特公司仅主张截至2013年11月23日联营期间的货款问题,XX毕在一审辩论之前都未提出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仅针对上述联营期间的货款问题进行判决是正确的,XX毕提出的上诉主张,例如开店数目、人员工资补贴、保证金等问题与沃特公司主张的上述联营期间的货款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XX毕该上诉主张可寻其他途径与沃特公司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对此做出了正确的认定,XX毕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确认至本案诉讼时段共开设4家联营店,分别是深圳市沙井路裕客隆购物广场店、深圳市福永镇凤凰街道凤凰路为盛百货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置富百货店(也称固戍华庭店、置富广场店)、西乡桃源居人人乐商场店。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沃特公司与XX毕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确认沃特公司共向XX毕发货零售价(即吊牌价)3,669,415元。《联营合作协议》约定新款产品按4.5折、旧品按公司最新调整折扣结算。XX毕上诉认为应按照沃特公司下发的货物折扣(平均折扣0.224)计算货物成本款,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XX毕在一审中提交的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大部分已售货品的成本折扣约为0.45;其次,沃特公司在一审组织双方对账过程中,按照核对过的最低折扣价格计算货物成本总额为1,277,199元,并提交了发货明细表、成本汇总表,XX毕不予确认该数额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第三,XX毕一审提交的《直营子公司、办事处库存折扣调整方案》仅系关于旧品的折扣,且限定了折扣执行时间,并不能涵盖全部货品以及全部销售期间的折扣。因此,XX毕主张按0.224的折扣计算货物成本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沃特公司的统计综合考虑了双方的实际销售情况及折扣约定,进而采信货物成本总额为1,277,1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XX毕上诉主张尚有约1,869,415元(吊牌价)的货物未销售,其无须向沃特公司支付该部分货物的成本款,对此,
本院认为,XX毕仅提交照片作为证据,缺乏相应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款等详细信息,不足以证明尚有约1,869,415元(吊牌价)的货物未销售,故本院对XX毕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已付货物成本款,双方主张的金额相差5,000元,XX毕认为该款系沃特公司未退还的保证金,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用该保证金抵扣货款,故本院采信沃特公司关于XX毕已付货款211,073.05元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XX毕尚欠货款1,066,125.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毕上诉主张的店铺人员补贴、保证金、违约金,XX毕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属于二审提出反诉,XX毕不同意调解,沃特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XX毕可另行起诉。综上,XX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5元,由上诉人XX毕负担(上诉人XX毕多预交的人民币297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王 畅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