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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822号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三叉河村*组**户。2014年6月5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八次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新客运中心工地(以下简称新客运中心工地)内并窃得电缆线。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75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新客运中心工地内窃得约1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200余元价格贩卖给他人。(2)2015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新客运中心工地内窃得约2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300余元价格贩卖给他人。(3)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新客运中心工地内窃得约3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300余元价格贩卖给他人。(4)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新客运中心工地内窃得约2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200余元价格贩卖给他人。(5)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新客运中心工地内窃得约7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200余元价格贩卖给他人。(6)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新客运中心工地内窃得约4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200余元价格贩卖给他人。(7)2016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新客运中心工地内窃得约80米电缆线。2016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窜至新客运中心工地内窃得约40米电缆线。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将该两次盗窃的电缆线以人民币500元左右价格卖给他人。2、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五次在临海市大田街道金色朝阳工地(以下简称金色朝阳工地)内窃得电缆线。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238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1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金色朝阳工地内窃得约8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70余元价格贩卖给他人。(2)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金色朝阳工地内窃得约3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28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3)2016年2月8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金色朝阳工地内窃得约8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300余元价格贩卖给他人。(4)2016年2月13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金色朝阳工地内窃得约100米电缆线,后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5)2016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金色朝阳工地内窃得电缆线。当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中约8米长的电缆线带走并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将其余的电缆线藏匿于工地的楼层内。2016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窜至金色朝阳工地内准备将其藏匿的电缆线搬走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赃物电缆线6卷、铜丝33卷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手工刀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陈某乙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扣押,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应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工刀片1盒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电缆线6卷、铜丝33卷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志敏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叶裔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