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0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继红,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吴宁高(吴继红父亲),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姚绍珍(吴继红母亲),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耀,利川市凉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成光,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九洲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兴,该公司负责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刘焕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继红因与被申请人郑成光、莆田市九洲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继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护理期限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吴继红的伤情已达到一级伤残,经鉴定脑干损伤不能恢复,完全依赖护理。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十年后,若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一、二审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公平原则。(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用错误。伙食补助标准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一、二审中没有任何一方提供应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的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吴继红的伤残等级、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十年的护理期限,并认为十年后吴继红确需继续护理,后续护理费用可再行主张,足以保护吴继红的合法权益,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吴继红认为一、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依据不足。对于吴继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一、二审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当时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无不当。且一审时吴继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现认为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超出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继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继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浩洪
代理
审判员 余有文
代理
审判员 沈瑞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惠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