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人温某钦,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自动投案,于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6年7月3日l5时许,被告人温某钦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房打麻将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当天16时许,温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101房,朝正在打牌的杨某脖子砍了一刀,刀砍到杨脸上;接着温又持刀砍向杨,致杨手、脚受伤。后被现场人员拉开。温某钦回家即打电话报警。经鉴定,杨某���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肢体缝合创累计长度为25.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1173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温某钦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温某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并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钦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菜刀一把;受、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消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刘某、温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钦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某、温某及杨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钦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钦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钦因口头纠纷而持刀伤害他人,且伤害部位包括头部,其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未赔偿被害人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