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3680号
原告:周某,居民。
被告:蒋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被告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XX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XX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XX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蒋某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市,故其住所地为XX,而原告周某提供的租房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山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XX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