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653号原告缪成荣,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全南县。被告曹汉荣,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全南县。
原告缪成荣与被告曹汉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成荣诉称,2011年至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建房工程施工,2013年12月9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施工款35800元。结算当天,因被告未支付该剩余施工款,由被告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作为凭据。然而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2014年7月4日,原告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故未参加庭审活动,同年8月4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支付该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施工款358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原告缪成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2014)全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曹汉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缪成荣为被告曹汉荣承包的黄根明私人所有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完工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8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缪成荣为被告曹汉荣承包的建房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实际已经完工并交付,但具体的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缪成荣工程款358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曹汉荣承担,限与上述所欠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缪成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