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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755号

林淑卿与范超荣、楼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淑卿,范超荣,楼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方叶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755号

原告:林淑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超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被告侄媳。

被告:楼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621号、6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490061641。

负责人:贺新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方叶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136号(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8469780969。

负责人:盛立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淑卿与被告范超荣、楼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方叶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淑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魏郭,被告范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贺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被告方叶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盛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超荣、楼超、方叶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63.92元,其中医疗费31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护理费16578.42元(51719元/年÷365天×117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1500元,其中发票金额755元)、残疾赔偿金74313.8元(43714元/年×17年×0.1)、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306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所赔款项(交强险优先满足另案当事人孟志洪);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9时10分,安吉县昌硕街道强龙椅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被告范超荣、楼超、方叶锋引发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到安吉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该次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超荣负主要责任,被告楼超负次要责任,被告方叶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117日,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楼超所驾驶的车辆(楼燕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方叶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范超荣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楼超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具体在庭审中进行陈述。

被告方叶锋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牌号为浙E×××××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另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此外认为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承保的车辆无因果关系,安吉县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发生经过,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停在路边的,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发生作为,不存在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交警认定的次要责任是车辆自身的损害责任,如要承担责任比例应不超过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二份、行驶证二份、保单四份、病历与医药费发票一组、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一份、户口本一份、电子回单一份、安吉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体温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已花费医疗费金额为31155.7元,各被告对医疗费实际支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有2万多是收据实际金额应以发票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三张发票上名字登记为“林淑青”,真实性存疑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7728元;本院审核认为,××人登记信息通常以音为准,在紧急情况下出现名字登记错误实属正常,本院对该三张发票予以确认,另两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应当扣除不合理部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155.7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应按16年计算;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算,本案计16年,故残疾赔偿金69942.4元(43714元/年×16年×0.1)。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7天计算,营养费按60天计算,为此原告举证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5天计算,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安吉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记录、体温记录一份;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护理费12044.15元(51719元/年÷365天×85天),另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60天予以采信,确认营养费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比例分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仅提供755元的发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票为准;鉴于原告治疗过程确有交通花费的需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范超荣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从安吉县天荒坪镇驶往昌硕街道方向,行经201省道37KM+750M安吉县昌硕街道强龙椅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楼超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后无牌电瓶三轮车失控与路边行人孟志洪、林淑卿及停在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范超荣及行人孟志洪、林淑卿受伤。后林淑卿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117日,营养期为2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给林淑卿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31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2044.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942.4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84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医药费。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超荣、楼超、方叶锋分别负主责、次责、次责,林淑卿不负事故责任。浙E×××××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浙E×××××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电瓶三轮车未投保。范超荣、林淑卿均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该部分理赔款优先满足因同一交通事故致损的另案当事人孟志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超荣、楼超、方叶锋分别负主责、次责、次责,林淑卿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衡量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范超荣、楼超、方叶锋分别对林淑卿的损失承担40%、30%、30%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林淑卿的损失为123492.25元(118492.25元+50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林淑卿37047.68元(123492.25元×3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林淑卿37047.68元(123492.25元×3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林淑卿32047.68元(37047.68元-5000元),范超荣赔付林淑卿49396.9元(123492.25元×40%)。综上,林淑卿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除依上述法条之规定外,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超荣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淑卿49396.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淑卿37047.6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淑卿32047.68元;

四、驳回原告林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范超荣负担388元,被告楼超负担291元,被告方叶锋负担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

代理

审判员  金辰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