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4月17日将房屋以90万元卖出,符合与被上诉人关于离婚后半年内卖出房屋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只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其房屋出售价款的40%。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半年内未卖出房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共计55万元,属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0万元的40%。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涉案房产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成立。房产证上是两个人的名字,不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且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历多次诉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4月17日以90万元卖出房屋,该价格明显不合理,涉案房产是别墅位于城区,面积238平方米,房屋实际价格在130万元以上。关于房产的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审原告王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东海县××街道××西××别墅一套。因感情不和,2014年10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详见离婚协议书)。现双方离婚已一年半有余,被告违反约定,不但未将相应的55万元房款支付给原告,且将共同房产内的木地板、衣柜及其他电器擅自拆走出卖,妄图独自占有、非法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5万元房款;或房产归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李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别墅是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后为了子女及老人的稳定生活,被迫接受原告加名,原告加名后仍不能与被告的老人及孩子和睦相处。婚后原告基本未在该别墅生活过,偶尔到东海是住宾馆,结婚多年和被告同居生活寥寥无几。原告是以结婚为手段骗取被告的钱财,前后骗取被告30多万元还不满足,最后被告万般无奈与原告在北京离婚,为了逃脱原告的骗钱及对被告家庭造成的灾难,被告万不得已才签了这份协议书及所谓的财产。请法庭查清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坐落于东海县牛山街道XX路XX号某别墅花苑房产系双方共同所有。2014年10月18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
一、男方李某与女方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前男方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无抚养教育义务。
三、双方共有财产分割:1.双方共同购置坐落于江苏东海县XX路XX别墅花苑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经双方协商同意有以下处理方案:(1)在离婚后半年之内,将该房产卖出,双方都有出售该房的权利,出售后的所得房款男方占60%份额,女方占40%份额。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各项税费从房款总价中扣除。双方在出售房产后的一个月内将房款付清。(2)如果半年内未卖出该房屋,男方给女方50万元房款,付款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到2015年9月18日分三次付清。如男方未及时付清房款,女方再给男方半年时间,男方自愿付女方利息5万元作为补偿,从此该房产的出售价格与女方无关。女方应配合男方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2.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女方婚前购置的北京欧式组合家具归女方所有等。3.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欲以9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原告王某认为售价过低而未同意,涉案房产至今未出售,被告李某也未向原告给付房款。2015年7月,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50万元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50万元房款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属未到期债权,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某应向原告给付房款的履行期及半年宽限期均已届满,被告李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原、被告离婚后半年内未将涉案房产出售,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某应于2015年9月18日前分三次给付原告王某房款50万元,但被告李某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某应在半年宽限期内向原告王某给付房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此后涉案房产的出售价格与原告王某无关,原告王某应配合被告李某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现半年宽限期已届满,被告李某仍未向原告王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给付55万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房款及利息共计55万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已由原告王某预付,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均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和八份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经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由各自当庭举证、并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也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因此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李某于2006年、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变更后的房产证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2014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李某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已经于2015年4月17日将房屋出售的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双方的重大共同财产,对其合法有效的处分依法应当由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中“……,从此该房产的出售价格与女方无关”的约定可知,只有在达成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才无须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于双方离婚半年内将涉案房产以90万元价格出售,但因被上诉人未同意该出售价格,故上诉人李某以90万元出售房屋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王某不产生房屋出售的效力。上诉人李某主张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的半年内已经由其出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