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1民初28号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某某,白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28号

原告:文某某。

被告: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给付利息;2.被告苏某某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白某某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其借给被告白某某现金1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借款由被告苏某某提供担保。其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借款,被告白某某出据了借条,逾期后被告白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被告白某某不定期的通过现存或转存部分支付。因被告白某某生意亏损,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白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自2014年1月份起,其每月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份,其已归还借款本金82.5万元。该笔借款无利息约定,现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被告白某某书写的借据原件1份、被告苏某某书写的担保书原件1份、被告白某某现存或转存的单据共5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被告提交的现存或转存单据来看,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完全吻合,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借款本金82.5万元,从其提交的现存或转存的单据计算,被告转存或现存给原告现金共计37.5万元;3.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分析,应认定被告白某某给付利息37.5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白某某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原告遂借给被告白某某现金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苏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出据书面担保书。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借款,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据中未标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逾期后被告白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被告白某某不定期的通过现存或转存部分支付。因被告白某某生意亏损,清偿借款本息尚有困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被告白某某分别于3月12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22日、10月18日通过现存或转存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苏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某某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约定的利率,已部分支付,但该约定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的本金;对未支付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予以清偿;据此推算:2014年2月份拖欠利息3万元,3月份支付利息4.5万元,偿还本金3万元,4月份拖欠利息2.94万元,5月拖欠利息2.94万元,6月份支付利息4.41万元,偿还本金3.09万元,7月份支付利息4.3173万元,偿还本金3.1827万元,8月份支付利息4.2218万元,偿还本金3.2782万元,9月份拖欠利息2.749万元,10月支付利息4.1235万元,偿还本金3.376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白某某应当全面履行义务,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间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归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134.0726万元,给付拖欠2014年2、4、5、9月份利息11.629万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659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元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闫正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颜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