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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626号

牛月刚与王会彦、赵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月刚,王会彦,赵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626号原告牛月刚,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彦,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赵琨,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牛月刚与被告王会彦、赵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韩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新乐市医院工作,与原告妻子系同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2.4万元,并写有5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会彦就第一次借款先后向原告还款19万元,还有113.4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3.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琨辩称,原告所诉五张借条我认可,是我妻子王会彦所写。但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是连本带息的,实际原告5次交付给我们的借款共计100万元。逾期利率我们借款时约定过3分/月,但现在我要求按国家规定、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王会彦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到10月,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132.4万元,并打有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今王会彦向牛月刚借款人民币34万元整(叁拾肆万元整),借期12个月(2015年1月1号-2016年1月1号),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人:王会彦2015年1月1号。”;第二张借条载明:“今王会彦向牛月刚借款人民币27.2万元(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期一年(2015年3月2号-2016年3月2号),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人:王会彦2015年3月2号。”;第三张借条载明:“今王会彦向牛月刚借款13.6万元(拾叁万陆仟元),借期一年(2015年5月8号-2016年5月8号),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人:王会彦2015年5月8号。”;第四张借条载明:“今王会彦向牛月刚借款34万元(叁拾肆万元整),借期一年(2015年5月11号-2016年5月11号),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人:王会彦2015年5月11号。”;第五张借条载明:“今王会彦向牛月刚借款23.6万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期6个月(2015年10月29号-2016年4月29号),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人:王会彦2015年10月29号。”几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被告。

被告赵琨辩称5次借款实际交付数额分别为25万元(2015年1月1日),20万元(2015年3月2日),20万元(2015年10月29日),10万元(2015年5月8日),25万元(2015年5月11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王会彦庭前提交了三张银行卡客户交易单,并在庭后辩称该交易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交易单上2016年5月5日汇给牛月刚5万元和2016年1月31日汇给康园园(原告之妻)10万元是已经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共计15万元。2015年11月27日汇给牛月刚的394500元和2016年2月3日汇给康园园的5500元与本案无关,是该五笔借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来往。即2016年1月31日和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0万元和5万元,另,被告赵琨向原告以现金方式还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单、录音、庭审笔录及录像光盘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彦向原告牛月刚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排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口头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分,即年利率36%,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会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彦、赵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月刚第一笔剩余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日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会彦、赵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月刚第二笔借款2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日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会彦、赵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月刚第三笔借款1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9日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王会彦、赵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月刚第四笔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王会彦、赵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月刚第五笔借款2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3元、保全费5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