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800号
原告:赵加宝,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宗波,莒南县相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为兴,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96号。代表人:戴秀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钦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加宝与被告张为兴、大地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波,被告张为兴,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加宝诉称,2014年5月9日14时30分许,张为兴驾驶鲁Q×××××学号车行驶至临港黄海三路与坪南路路口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加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加宝受伤。原告赵加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2017.17元,其中医疗费7315.9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2963元(86.42元/天×15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原告赵加宝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
被告张为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为兴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警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我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鲁Q×××××学号车在大地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3、交通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为兴驾驶鲁Q×××××学号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坪壮路与省道342线交叉路口右拐弯时,该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后方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赵加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赵加宝受伤,两车受损。赵加宝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7299.47元、病案查询费6.50元。2016年6月2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加宝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赵加宝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赵加宝居住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辛庄村,该村属城市规划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为兴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加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对原告赵加宝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赵加宝的医疗费确认为7299.47元,其二次手术费确认为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40元(30元/天×8天);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86.42元计算,数额为12963元(86.42元/天×15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6.42元计算,数额为5185.20元(86.42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确认原告赵加宝的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6.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加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3004.17元,其中医疗费7299.4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6.50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张为兴承担的损失比例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宝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48.20元;
二、原告赵加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6.50元共计4655.97元,由被告张为兴赔偿2327.98元;
三、驳回原告赵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张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