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晋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榆次��人民政府,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张祖祁,区长。委托代理人郝晶晶,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明,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晋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鸣凤,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晋中市人,系王贵明之妻。
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下称榆次区人民政府)、王贵明因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晶晶、韩建伟,被上诉人王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贵明在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原有宅基地一处,位于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公路旁,王贵明在该宅基地上以自开商铺谋生。2004年晋中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建北山路(现名中都路),王贵明的房屋被列为拆迁对象,在拆迁补偿问题上,王贵明不同意政府提出的补偿标准,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两委在村委会召开了拆迁户座谈会,最后政府允许王贵明在新建公路边西侧,人行道外自建商铺90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王贵明表示同意,政府另给予王贵明货币补偿9万余元。2005年王贵明建成90平方米的涉诉商铺。2014年7月7日,榆次区人民政府在榆次时报发布《榆次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告》,通告称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城乡建设秩序,遏制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榆次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专项用地专项行动。经国土、城建部门核查认定,郭家堡乡聂村、源涡村、小东关村、新付村有43处建筑为“两违”建筑,相关部门多次督促并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但至今仍未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限包括本案王贵明在内的违法当事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的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由公安、国土、城建等部门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通告中列明王贵明有0.55亩的违法建筑。2014年7月31日,榆次区人民政府指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将王贵明位于聂村的90平方米自建商铺拆除,王贵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诉被拆商铺至被拆除之日未办理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诉商铺建成后未取得权属证书是客观事实,但从王贵明提供的榆次区郭家堡乡人民政府关于王海林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委会的材料可以反映出王贵明自建商铺是经过村委及当时建设部门同意的。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贵明的商铺的行政行为被本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王贵明有权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光盘可以基本显示涉诉商铺的外观。鉴于原告亦未提供其商铺用于经营及相关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设施的折旧,酌定被告对原告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贵明损失270000元。王贵明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270000元,赔偿数额过低,且没有参照标准。涉诉商铺是晋中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改造中拆除了上诉人房屋后,作为拆迁补偿,置换给上诉人的90平米商铺。该商铺经过村、乡、区、市四级政府决定,由上诉人终身买断,一经建成就给上诉人带来非常可观的收入;该商铺按照同地段商铺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榆次区人民政府上诉称,拆除涉诉商铺并非上诉人所为,原审判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赔偿王贵明270000元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纠正错误的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6)晋行终322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榆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拆除王贵明商铺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王贵明有权要求榆次区人民政府给予其国家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王贵明未提供其商铺用于经营及造成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榆次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王贵明提供的光盘等证据,初步判断其财产损失情况,考虑物品、设���的折旧,酌情判令榆次区人民政府赔偿王贵明损失270000元并无不妥。王贵明和榆次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琳
代理
审判员 魏佩芬
代理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