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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318号

覃宗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宗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宗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覃宗平经过武鸣县城厢镇兴武大道“广电通讯”店门前的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瑞达牌电动车(电机号:XLBB1507A00884)没有上大锁后,即动手盗走该车。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刘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宗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宗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宗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宗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殿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