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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066号

吴盛与程斌、陈晓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盛,程斌,陈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066号

原告:吴盛。

被告:程斌。

被告:陈晓玲。

原告吴盛为与被告程斌、陈晓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被告程斌、陈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3121609.60元(其中泰隆银行1021759.60元,台州银行2099850元);偿还为其代偿信用卡202725.24元,共计3324334.84元;2、赔偿利息损失186300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按月息6厘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程斌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该贷款由原告及牟云彪提供最高额3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程斌获得200万元贷款,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泰隆银行催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与泰隆银行谈判,泰隆银行同意原告代被告偿还50%的本息,计1021759.6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7月24日泰隆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程斌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该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斌无力归还贷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29日代被告归还了贷款2099850元,履行了担保人职责。另外,被告程斌还在泰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额度20万元,原告是担保人。被告使用20万元后无力归还,无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代为归还202725.24元。被告程斌、陈晓玲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离婚。程斌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催讨未果。被告程斌对上述事实和主张无异议。被告陈晓玲认为自己不知情。原告吴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斌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泰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21759.60元的事实。4、《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斌向台州银行贷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证明、台州银行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台州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99850元的事实。6、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斌在泰隆银行办理了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7、代偿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程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2725.2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程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晓玲对婚姻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贷款表示不知情,泰隆银行最早借款曾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但后来转借的时候没有签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除代偿证明系原件外,相关合同及银行单据均系复印件,且均未标明被告陈晓玲系共同借款人或承诺共同还款。因被告程斌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下文分析。被告陈晓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程斌与白龙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8日生有一子,借款是用于他人身上,与其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证明只是证明程斌在外有个孩子,程斌借款用途为投资,陈晓玲也没有工作,由程斌提供资金生活;被告程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斌系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晓玲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原告帮被告程斌代偿银行相关款项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程斌也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告程斌、陈晓玲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程斌向银行多次借款并由原告吴盛提供担保。在被告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理应在代为偿还的范围内对被告程斌享有追偿权。本案借款人为被告程斌个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晓玲为共同借款人或承诺共同归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直接将被告陈晓玲列为借款人和被追偿主体,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程斌予以认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盛代偿款3324334.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损失为1863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0.6%,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5元,减半收取17442.5元,由被告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