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7356号

曲志明、廖博与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志明,廖博,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356号原告曲志明,男,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博,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新优街7-18号1门、2门。法定代表人王立曼,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学旺,男,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罗少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曲志明、廖博与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志明、廖博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旺、罗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99066.5元,原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此外,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房价款总额的十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上,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而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房证的违约金3851.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逾期办理产权证问题:1、由于项目总包方原因,在项目竣工后,迟迟不做结算,导致工作进程延迟,开发商不应承担责任;2、开发商已经按时将需由开发商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报房产局,但房产局迟迟不予审批,此为政府不可抗力之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无须承担;3、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实行登记主义,原告对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自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获得,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长达两年,原告并未因延期办理产权证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按支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无关。2、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电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票据不是由被告开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交房时期应该是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志明、廖博与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房屋,总房款799066.5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入住。截止原告2016年8月15日起诉时,被告未给原告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手续,未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曲志明、廖博与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并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对被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在360日内即2015年4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其逾期办证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即799066.5元×1/100000/天×482天=3851.5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因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志明、廖博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38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雨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