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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708号

陈汉明与韦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汉明,韦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708号

原告:陈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岳军,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

原告陈汉明诉被告韦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违约金暂计6678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上述借款双方已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且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吴祖宏的名义将35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完成借款实际出借。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指定收款账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朋友吴祖宏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此后未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向原告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暂计2016年7月6日为:35000元×0.06%×318天=66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岳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汉明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为6678元,从2016年7月7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韦岳军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20.98元(由原告陈汉明预交),由被告韦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