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宝日陶勒盖街。
法定代表人:房岭惠,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蔚宏光,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一审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
负责人:于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华油社区*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蔚宏光及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沁旺项目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申请人经授权委托负责人为于某某在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团结小区设立的项目部与被申请人蔚宏光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趁于某某挂靠成立项目部急需用钱之危非法要求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的总价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的项目部为其提前出具收据,否则不借款给申请人的项目部。收据的金额是房屋的价款,与实际借款的金额完全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是虚假的。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等为由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蔚宏光答辩称,申请人沁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据、回执等书证均证明了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沁旺公司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但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沁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为由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向被申请人蔚宏光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中具体明确载明了被申请人蔚宏光所购买房屋的位置和价款。申请人沁旺公司申请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申请人蔚宏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能够认定被申请人蔚宏光与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称该笔款项系被申请人蔚宏光向其出借的借款而非购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该项理由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生效判决对该合同的效力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沁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泽林
代理
审判员 武伟煜
代理
审判员 那日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