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吉祥。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绪君。
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康琳。
原审
被告:谢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吉祥因与被上诉人郑绪君、原审被告王康琳、谢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吉祥及原审被告王康琳、谢双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亮、温岳东,被上诉人郑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明显严重违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的法律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以山东康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首先,一审法院在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后发现企业已注销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将“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本案被告,一审以此种方式确认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此,即使如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诉状中声称的“三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利用之前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涉及清算组成员法律责任的相关纠纷,也存在专门的诉讼类型和司法救济途径。被上诉人应当据此寻求适当的救济渠道,而不应错误地滥用诉权,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向康达公司实际出资并非197万元,仅为15万元,其仅为登记在其名下其余182万元出资的名义股东。就上述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在时间上(事实上)和逻辑上(法律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其就“其对康达公司存在197万元出资”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康达公司三次增资时的验资报告、因增资而修改的公司章程,以及所谓“康达公司收取股金的收据”。但该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康达公司实际出资197万元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识“名义股东”和“真实出资”分别对应的事实上的区别,也未能准确理解“验资报告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与“股东内部之间权利义务应当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协议为准”的法律规则,未能查明被上诉人182万元出资的真实来源,并且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具有更强证明力的优势证据,故意采信被上诉人的非优势证据,仅凭康达公司增资时的验资报告及所谓的“股金收据”就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应予纠正。(二)康达公司将被上诉人名下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并不违法,亦不损害其权益。除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以外,一审判决还认定“200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康达公司董事会秘书备制,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康达公司据此将原告的182万元股权变更为被告谢吉祥的名下,系违法行为,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来认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名下182万元出资被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系康达公司之行为,与上诉人本人无关,且该变更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未经任何撤销。其次,被上诉人名下股权和出资的登记事项仅仅涉及工商登记制度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康达公司办理被上诉人名下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效力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因此,在被上诉人将其全部实际出资1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康达公司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包括名义股权在内的全部197万元出资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并无不妥,也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综上,上述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的法定程序,并且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如下补充上诉意见:
一、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6月27日将持有的康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不具备股东资格。
二、一审判决仅凭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中的记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197万元的出资是完全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仅依据工商登记确定被上诉人具备股东资格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的观点和理由均不成立。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主张上诉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系对该法律条款的错误解读,因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立案起诉前,康达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股权,被违规的变更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列与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为一审被告是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所以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的主体地位是适格的。
二、被上诉人系康达公司的股东,而并非是名义股东。公司成立后的三次增资,实际上是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盈利转增的,是实实在在的增资,而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以银行贷款、应付未付账款增资,更不是所谓的虚增。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假设被上诉人是名义股东的话,那就应该存在实际出资人,也应该存在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出资权益的归属问题。但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根本说不出实际出资人是谁,更拿不出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因为这些都是不存在的。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认定名义股东依法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自圆其说,所以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确属本案的股东,而非名义股东。
三、关于股金分红。尽管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最初的780万元增加到6630万元,但每个股东包括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增资名义是不变的,以780万元或以6630万元作为分红基数,对股东而言最终的分红额度是一样的,上诉人以公司历次分红都是以15万元股金为基数来证明被上诉人股权就是15万元股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四、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的15万元转让给本案的上诉人,而并非是将其股权的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基于上述四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系康达公司的股东,在2002年5月14日公司委托烟台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已确认被上诉人在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97万元,持股比例为2.98%。2005年6月份,被上诉人将其中的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谢吉祥,被上诉人在公司实际持有182万元的股权。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向龙口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上诉人及两名原审被告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利用这之前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股东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及享有的股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审理中被上诉人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谢吉祥及原审被告王康琳、谢双原审共同辩称:
一、康达公司其前身为“山东油泵油嘴厂(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5月根据公司法进行改制,成立了“山东康达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泵油嘴),2002年5月17日,企业名称最终变更为康达公司,康达公司改制成立时采用职工持股的方式,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原山东油泵油嘴厂多名职工向康达公司缴纳实际出资人民币780万元(当时的注册资本也为78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为人民币15万元。此后,康达公司为申请银行贷款等实际经营需要,分别于1999年9月、2000年3月、2002年5月进行了三次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78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6630万元。同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出资也增至197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康达公司的上述三次增资扩股所需的资本金,完全系由康达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应付未付账款等现金解决,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职工股东并未实际缴纳三次增资所需的资本金,因此,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197万元股权而言,被上诉人系其中182万元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被上诉人仅就其实际出资的15万元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利益。
二、康达公司及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的变动情况。200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因工作变动,在其从康达公司离职时,将其在康达公司的全部实际出资转让给了上诉人谢吉祥。同时,康达公司亦开始职工股权的赎回等重组工作。至2003年10月,康达公司根据股权的变动情况,包括被上诉人转让全部出资的事实,修订了公司章程,并于2004年5月向山东省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登记。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谢吉祥转让了其全部实际出资,即完全退出康达公司。因此,此次工商变更登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197万元股权均被过户至上诉人谢吉祥名下,至此,被上诉人不再登记为康达公司的股东。2003年12月26日,因被上诉人重新返回康达公司工作并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经协商,上诉人谢吉祥再次将被上诉人曾经持有的15万元股权以原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在康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仍为15万元,但此次股权转让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上诉人也未登记为康达公司的股东,其仅为康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此后,康达公司进一步推进职工股权赎回工作,至200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吉祥又一次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被上诉人以30万元的对价向上诉人谢吉祥转让了其在康达公司的15万元出资。同时上诉人谢吉祥还与其他职工股东就康达公司成立以来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其后的名义股权的转让达成一系列协议和确认。就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职工股东还曾于2005年6月29日签署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大部分职工股东的全部股本转让给上诉人谢吉祥和原审被告谢双。至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大部分职工彻底退出康达公司实际出资人行列。至2008年5月底,康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均由谢吉祥、谢双及案外人毕明持有。2008年10月,因康达公司与山东康达燃油喷射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康达喷油泵有限公司发生公司合并,山东康达燃油喷射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康达喷油泵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暨原审被告王康琳亦成为康达公司股东。至2013年年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康达公司股东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康达公司清算完毕后,经向龙口市工商局报送和申请,已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三、谢吉祥等三人并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之起诉应予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现以“三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利用之前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严重地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股东权益”为由,诉请贵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及其享有的股权。上诉人认为,谢吉祥等三人既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被上诉人仅向康达公司实际出资15万元,其并不享有182万元出资的股东资格,康达公司的清算和注销不损害其任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在康达公司清算之际,被上诉人作为康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主要负责整理、提供康达公司的资产状况所需的材料,对于康达公司的实际股权状况及工商登记是了解的,并且熟知康达公司清算程序的进展情况。可见,其声称“对康达公司的注销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然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却试图阻挠康达公司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甚至以掌握所谓“公司内幕信息”为借口,向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祥索要人民币800万元。在其不正当要求遭到上诉人谢吉祥严正拒绝后,遂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本案诉讼完全是因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提起,其目的是为了给上诉人谢吉祥等人施加压力,以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全部请求根本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之诉应予驳回,而且被上诉人仅向康达公司实际出资15万元,该等出资被上诉人也早已转让,此外,因被上诉人并不享有182万元的股东资格,康达公司的清算和注销不损害其任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恳请贵院全面查明有关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以维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油泵油嘴系1999年5月由山东油泵油嘴厂改制成立,2002年5月17日,油泵油嘴名称变更为康达公司。该公司成立时共有股东49人,注册资本为78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1.92%。1999年9月2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油泵油嘴注册资本增加1170万元,总股本达到1950万元。1999年9月3日烟台龙口会计师事务所(现烟台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的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情况为:“根据章程的规定及董事会决议,油泵油嘴在原注册资本78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1170万元,注册资本为1950万元。由股东谢吉祥等49人以货币资金1950万元作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法人谢吉祥增资428.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66%,其余48人增资741.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3.34%)”。实际出资情况为:“公司股东谢吉祥投入的增资货币资金428.85万元,其他股东48人投入的增资货币资金741.15万元,于1999年9月1日二张存单缴存中国工商银行龙口支行黄城分理处(账号22×××95)”,该报告中同时附有股东缴纳入股款的收据及相应的账目处理凭证及帐页。该验资报告中的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载明增资后被上诉人的投入资本为37.5万元,持股比例为1.92%。2000年3月18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又增加1370万元,总股本达到3320元。2000年3月29日烟台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的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情况为:“根据章程的规定及董事会决议,油泵油嘴在原注册资本195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1370万元,注册资本为3320万元。由股东谢吉祥等49人以货币资金1370万元作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法人谢吉祥增资628.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9%,其余48人增资741.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3.34%)”。实际出资情况为:“公司股东谢吉祥投入的增资货币资金628.85万元,其他股东48人投入的增资货币资金741.15万元,于2000年3月20日至28日以七张存单缴存中国工商银行龙口支行黄城分理处(账号为21×××95)”,该报告中同时附有股东缴纳入股款的收据及相应的账目处理凭证及帐页、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等。该验资报告中的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载明被上诉人在增资后的投入资本为60万元,持股比例为1.81%。2002年5月8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增加3310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630元。2002年5月14日烟台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的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情况为:“根据经批准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10元,由股东谢吉祥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33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审验结果为:“截至2002年5月13日,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310元。谢吉祥等49名股东缴纳人民币3310元。分别于2002年5月13日缴存在中国工商银行龙口支行黄城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账号:16×××61)人民币801万元、804万元、803万元、902万元,合计3310万元。”。该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中记载的被上诉人增资后的投入资本为197万元。该次增资后,康达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单及出资额中记载被上诉人系康达公司股东且出资额为197万元,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2002年12月,因被上诉人调离公司,被上诉人出具股本转让声明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调离公司,自愿将公司入股股本壹拾伍万元转让给谢吉祥同志,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2003年12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吉祥签订了股本转让协议一份,上诉人谢吉祥将其2002年12月份自被上诉人受让的股权15万元又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郑绪君。200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吉祥又签订了股本转让协议一份,被上诉人郑绪君将其在公司的原始股本15万元以30万元(含转让前的红利)的价格转让上诉人谢吉祥。上述三次股权转让,康达公司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的变更手续。一审法院审理中还查明,2003年4月30日,康达公司持董事会秘书备制的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吉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工商部门登记的康达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单中被上诉人的股权182万元变更到上诉人谢吉祥名下,自此,被上诉人自工商部门登记的康达公司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单中退出。2013年9月27日,康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谢吉祥、王康琳、谢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11月12日,康达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决定并决定由清算组向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3年11月14日,工商部门准予了康达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并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烟台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康达公司增资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提交的康达公司名称变更档案、龙会验字[1999]32号验资报告、2002年5月8日油泵油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及2005年康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0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签字的股本转让声明及收款收据、2004年5月26日康达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197万元变更到上诉人谢吉祥名下、2003年12月26日上诉人谢吉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吉祥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及《领取退股金签字表》、2005年6月29日康达公司三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康达公司注销的工商档案、康达公司2001年至2004年股东分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康达公司成立及后续增资时的验资报告载明,被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及后续增资时履行了出资义务,共投入股本197万元,且康达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公司历次增资,召开了股东会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被上诉人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单中,且记载的股本为197万元。综上,从实质要件看,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形式要件上,被上诉人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单,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后被上诉人将其股权中15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最终转让给上诉人谢吉祥,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上述股权转让后,其名下仍应有182万元的股权,其股东资格并未消灭。200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康达公司董事会秘书备制,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康达公司据此将被上诉人的182万元股权变更为上诉人谢吉祥的名下,系违法行为,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具备康达公司的股东资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在公司成立时投入股金15万元,后续增资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缴纳增资所需要的任何资本金,完全系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应付、未付账款等自行解决,且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历次分红也均以15万元的股本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仅系182万元出资股权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康达公司增资时的验资报告载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收取股金的收据,至于被上诉人在增资过程中的资金来源是否系公司支付,完全是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独立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是182万元股权的名义股东,被上诉人出资的款项来源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另外,公司对被上诉人的182万元股权没有进行分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持有该182万元股权的事实。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系在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情况下的规定,本案中,康达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因此,该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被告应以与被上诉人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被告系合理,该案中,被上诉人的182万元股权系公司违规变更到上诉人谢吉祥名下,因此,本案应以上诉人谢吉祥为被告来进行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以王康琳、谢双为被告提起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郑绪君系康达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的股东,具有康达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驳回郑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绪君对王康琳、谢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吉祥承担。本院二审中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金额为3300万元的进账单一份,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两张。证明2002年5月13日康达公司第三次增资,注册资金从3320万元增到663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向龙口矿务局借款2000万元,向南山集团借款1300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康达公司自2005年5月份有3名股东,是谢吉祥、谢双、毕明,自2008年10月份为4名股东,增加了原审被告王康琳,一直至清算。被上诉人自2004年担任康达公司财务总监至2009年,之后至2013年任康达公司企划部部长。另,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2002年5月17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名称变核(个)字[2002]第4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为:“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送审的油泵油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康达公司……本通知书有效期至2002年11月17日”。2005年6月5日康达集团股东大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共37名,占股份总数99.17%。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下述决议:集团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于2003年5月,将注册资本增加到目前的6630万元,而股东实际出资额为780万元,考虑到股东个人的支付能力达不到,所以,其中的增加部分股东个人未予出资,由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应付未付货款等流动资金支付,未经相应的公积金转增。鉴于这种情况,今后未经股东大会批准重新募集股份或配股,公司分红和股本转让一律以公司改制时股东个人实际出资为依据。根据公司《股本管理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和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的《关于公司股本转让的补充规定》,股本转让价格一律按出资原值计算,今后如需调整,由董事会根据当时的经营状况提出。出席会议股东签字,包括被上诉人郑绪君。2005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本转让协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康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股本管理办法》,转让人自愿将自己在公司的原始股本150000元按原值2倍,即300000元(含转让前红利)转让给受让人,转让款由受让人一次性交付给转让人,由受让人持转让人原收据到集团公司党群工作部登记后,到财务部办理股本转移手续。转让人被上诉人和受让人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领取了300000元股金。2005年6月29日康达集团三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共36名,占股份总数的98%。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下述决议:1、支持2005年6月27日董事会《关于批准“关于康达集团深化体制改革方案”的决议》,进一步深化企业体制改革。支持杨昆健等86名出资人将个人全部股本转让给董事长谢吉祥,批准韩苹同志将个人全部股本转让给谢双,大会要求企业在体制改革结束后加快机制改革步伐……本次大会之后,三届三次股东大会胜利完成了任务,全体股东全部转为职工代表,继续参与公司管理,推动公司发展。出席会议股东签字,包括被上诉人郑绪君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决议内容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1999年油泵油嘴改制时,被上诉人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1.92%,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油泵油嘴在三次增资后至2002年5月最后一次验资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后续增资出资额为197万元,被上诉人认可自己并没有在15万元之外再向公司出资。被上诉人主张后续增资的来源是原有股权的分红,但没有提交公司分红作为增资来源的证据,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原审中提交2005年6月5日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中,决议内容明确增资非股东个人出资,系借贷及应付未付货款等,公司分红和股本转让一律以公司改制时股东个人实际出资额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6月27日被上诉人将其在公司的股本15万元以30万元(含转让前的红利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谢吉祥,按照6月5日股东大会决议,被上诉人在公司的股本转让给了上诉人。6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86名出资人将个人全部股本转让给上诉人谢吉祥,该决议也表明被上诉人已将全部股本转让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两次股东大会决议上均签字,诉讼中也认可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该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将个人全部股本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转让其股本时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诉讼中主张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没有效力,没有提出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股东出资15万元的出资义务,在公司三次增资时,被上诉人没有再增加出资,增资后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公司增资时股东个人没有再出资,且已将全部股本转让给了上诉人。虽在工商登记中公司股东有被上诉人,但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力的效果,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被上诉人自2005年6月27日转让其股本,领取了退股股金,且在股东大会决议签字,即已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以其在康达公司增资时验资报告显示其名下有197万元的股权,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康达公司2013年11月14日注销登记,股东为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及毕明。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利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股东权益,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绪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郑绪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冯双成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