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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64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德州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德州瑞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李涛,德州瑞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力士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博林,孙秀莲,王志刚,石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64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陈正斌。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德州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涛,董事长。地址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被告:德州瑞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亮,董事长。地址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力士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业民,董事长。地址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林,董事长。地址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博林。

被告:李涛。

被告:孙秀莲。

被告:王志刚。

被告:石建民。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德州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剑特材公司)、德州瑞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山东力士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板业公司)、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李博林、李涛、孙秀莲、王志刚、石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山东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森博剑特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由瑞鑫公司、力士板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追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涛、股东孙秀莲及配偶王志刚、股东石建民自然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森博剑特材公司无力还款,形成逾期。2014年12月10日,双方就还款达成如下协议:该笔贷款追加新华建公司及李博林担保;该笔贷款500万元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2015年3月至6月每月1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按月结计。被告森博剑特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0.2元,剩余本金4699999.8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森博剑特材偿还原告本金4699999.8元及至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和复利;被告瑞鑫公司、力士板业公司、新华建公司、李博林、李涛、孙秀莲、王志刚、石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森博剑特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森博剑特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年利率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瑞鑫公司、力士板业公司、李涛、孙秀莲、王志刚、石建民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到期后,森博剑特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10日,双方就还款达成如下协议:该笔贷款追加新华建公司及李博林担保;该笔贷款500万元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2015年3月至6月每月1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按月结计。森博剑特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0.2元,剩余本金4699999.8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原告信达山东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山东分公司,并予以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存凭证、贷款明细、贷款分期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署名或自然人签字、摁手印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森博剑特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及被告瑞鑫公司、力士板业公司、新华建公司、李博林、李涛、孙秀莲、王志刚、石建民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被告森博剑特材公司应归还借款,被告瑞鑫公司、力士板业公司、新华建公司、李博林、李涛、孙秀莲、王志刚、石建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贷款合同中利率及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原告信达山东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各债务人,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本金46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德州瑞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力士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博林、李涛、孙秀莲、王志刚、石建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长  张文义

审判员  姜丰祯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浩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