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239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东侧。
负责人:杨静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煦,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颜杨林。
被告:叶定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被告颜杨林、叶定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颜杨林偿还借款本金99996.63元,偿还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月息8.61‰计算的正常利息7850.4元;偿还从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叶定建对被告颜杨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颜杨林、叶定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颜杨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8.61‰,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叶定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颜杨林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除从颜杨林账户扣回本金3.37元外,颜杨林尚拖欠本金99996.63元及借期内利息7850.4元未还,叶定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借款本金99996.63元,利息785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9996.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9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定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颜杨林、叶定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杰琛
人民陪审员 蔡一斐
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