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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执288号

张水平与张土青故意伤害罪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水平,张土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288号申请执行人张水平,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张土青,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张水平与被执行人张土青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65531.19元给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88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2执2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水洋

审判员  颜 辉

审判员  朱雅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