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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行初25号

李章栓与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栓,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25行初25号

原告:李章栓,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国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章栓要求确认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下发的(2015)汝付规责停字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在没有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前提下给原告下发了(2015)汝付规责停字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给原告下发的(2015)汝付规责停字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李章栓在没有经过乡镇和县规划部门同意,并且在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旅游景区内擅自动工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有权通知原告停止其违法建设。故被告作出的(2015)汝付规责停字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章栓居住的村民组处在旅游开发区内,2015年3月原告李章栓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旧房翻建,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得知后经调查认为:原告在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规划区内旧房翻建,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2015)汝付规责停字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基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动工建房,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人民政府给原告下发的(2015)汝付规责停字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无不当,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章栓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章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湘波

审 判 员  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