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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070号

李旭亮与杨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旭亮,杨国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070号

原告:李旭亮,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农民。

被告:杨国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亮与被告杨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被告杨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丁想和证人杨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国松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45900元(利算至2016年4月底),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2.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80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养鱼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6年古历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被告的妻舅代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18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

被告杨国松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6年古历12月22日前的利息13000元已付清,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从2006年古历12月22日起加贰伍计算。2007年,原告到福建催讨,因其身体不好,没有还款,给原告500元路费。2008年,原告打电话说儿子办厂亏掉,叫其想办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用还,其打电话叫妻舅代为还款,并将借条拿回。后其妻舅代其归还原告20000元,并拿回借条。综上,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借款,不同意再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代理人杨小峰、丁想的代理意见是:(一)2006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13000元已付清;(二)2008年,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不用支付利息,被告打电话叫妻舅代为偿还20000元,并拿回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原告自己说每年利息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加贰伍应理解为年利率2.5%;(四)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期。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旭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06年古历12月22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杨国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杨某、樊某出庭作证:1、收条一份,待证2008年古历11月25日原告收到2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樊某的证言,待证其系夫妻关系,2008年,其姐夫打电话叫其代为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2008年古历11月25日,原告夫妻及儿子到其家,其表示愿意代姐夫还款,并叫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妻子不肯归还借条,故其不归还借款。后在原告的努力下从原告妻手里拿了借条给其,其给原告20000元,原告还写了收条等事实。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利息部分双方理解不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证人杨某、樊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时被告妻舅代为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2月9日(2006年古历12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加贰伍计算。2008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不付利息,由原告归还借条。2008年12月22日(2008年古历11月25日),被告妻舅杨某代被告偿还20000元,并拿回借条(复印件),原告也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就民间借贷还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不付利息,由原告归还借条;且已由被告妻舅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拿回借条。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债权债务已消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债权债务已消灭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旭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李旭亮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