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708号
原告:王玉香,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学,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
原告王玉香与被告陆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17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21时12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杨树浜村一东西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撞击到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身心伤害,同时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陆文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21时12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后座载有未戴安全头盔陆文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杨树浜村一东西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被告、陆文英均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陆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药费共计177777.59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92929.23元),住院共计46天。被告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2015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香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被鉴定人王玉香的颅骨修补手术和材料费用为八万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24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3000元/月×24个月),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偿还通知书、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遗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其未投保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偿还通知书、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遗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257777.5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计12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4个月,计12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3000元/月×24个月),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3000元/月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误工期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苏州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为24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3680元(1820元/月×24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按照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计算0.31。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370.19元。被告应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4370.19元(574370.19元-120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370.19元(120000元+45437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学赔偿原告王玉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37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46元,由被告陆文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富军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