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北,男,1979年2月1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胡某驾驶运石粉的货车途经高县XX镇幸福村村子头组公路,村子头组代理组长闵某为避免公路受损将其阻拦。胡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胡华北,让其来帮忙倒车。被告人胡华北到后与闵某发生争执抓扯,持木棒将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定被告人胡华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胡某、胡华北已赔偿被害人闵某经济损失并得到闵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华北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华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勇刚
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忻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