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738号
原告:李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利。
第三人:李阳文。
原告李春辉与被告李胜利、第三人李阳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辉、被告李胜利、第三人李阳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分红款7278元、工程款88945元,共计96223元;2.支付逾期利息86223×0.02×9=15520.14元,10000×0.02×3=600元,共计16120.14元;3.第三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承包资兴盛翔矿业公司的瑶山煤矿拦河坝防洪排水涵筒煤坪、护坡煤坪工程。2013年10月7日,以被告名义作为乙方与盛翔矿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翔公司的瑶山煤矿煤坪等土建工程由被告承包的有关事宜,对工程的工期、价格、付款方式及质量等内容达成了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之子,即第三人李阳文(又名李文)在工地上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中,工人工资以及材料的支出均由原告垫付。工程在2015年1月竣工,2015年7月28日,工程经盛翔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完全合格,盛翔公司先后共付379600元工程款给被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核对两人总支出及总收入。核算出原、被告合伙每人应分红7498元。原告事先垫付88945元,被告领走公司工程款后支出273160元。该工程的总造价为3596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账款共计96223元。结算当日,第三人还承诺逾期未付款,则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
被告李胜利辩称:本工程系被告李胜利承接,然后与原告李春辉、第三人李阳文三人共同合伙施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李胜利未参与结算,也未授权委托李阳文代表李胜利与李春辉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支出为88945元,但主张其中1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行支付。对于《算账总清单》中的其他条款,被告不予认定。第三人李阳文诉称:1.该工程系原告李春辉、被告李胜利与第三人李阳文的三人合伙。被告李胜利负责工程的业务、管理和账目,原告李春辉和第三人李阳文负责现场的施工情况。2.对于第三人李阳文与原告李春辉签订的《算账总清单》,确实系第三人亲笔签字。但当天第三人处于醉酒状态,匆忙进行核对,且另一合伙人李胜利并未到场,事后也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故该结算清单无效。3.三人合伙购买的平板振动器、搅拌机等合伙财产,未进行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湖南省盛翔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胜利从湖南省盛翔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79600元,其中1600元系被告个人收入,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合伙收入为37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李春辉2013年付出清单”,拟证明原告两年共计付出88945元,被告辩称其中10000元系被告李胜利付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支出88945元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李阳文2013年付出清单”、原告提交的“盛翔集团瑶山煤矿工程账务总清单”、原告提交的“算账总清单”、被告提交的“各合伙人付款流水账”、被告提交的“瑶山煤矿工程账务情况表”、被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原告李春辉支李胜利款项”等证据,均与2016年8月15日本院组织核算账目的笔录不一致,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对该笔录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李胜利、原告李春辉以及第三人李阳文决定合伙承包资兴盛翔矿业公司的瑶山煤矿拦河坝防洪排水涵筒煤坪、护坡煤坪工程。同年10月7日,被告李胜利作为乙方与甲方盛翔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胜利承包盛翔矿业公司的瑶山煤矿拦河坝防洪排水涵筒煤坪、护坡煤坪等土建工程。并对工程的工期、价格、付款方式及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李阳文(又名李文)在工地上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2016年8月15日,法院组织三方合伙人对账目进行核算,并确定下述事实:合伙期间,原告李春辉共计支出88945元,第三人李阳文支出290455元。被告李胜利从盛翔矿业公司结取工程款共计378000元。合伙期间,购买搅拌机一台,价值3400元,振动器一个680元,振动棒一个540元,共计4620元。经三方合伙人同意,该合伙财产折价为2310元。已经由原告李春辉领走。另查明,原告李春辉已从被告李胜利处领走9300元及折价为2310元的合伙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确定本案义务主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经原告李春辉、被告李胜利以及第三人李阳文共同确认,系三人合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胜利从湖南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结账,结账款项在被告李胜利处,故本案的义务主体系被告李胜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明确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收支。经三方合伙人核对,本院认定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支出为88945元,第三人李阳文在合伙期间的支出为290455元,合伙支出共计379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88945元中,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对合伙盈亏进行分配。三人合伙未约定份额的,则平均分配利润、分担损失。三人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378000元,总支出为379400元,合伙财产折价为2310元。故该合伙的盈亏情况为:378000+2310-379400=910,每人利润为303.3元。原告支出为88945元,已经领款9300元,领走合伙财产价值231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
原告:88945+303.3-9300-2310=77638.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原告以算账总清单为据,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清单中该项条款系原告李春辉与第三人李阳文达成,且未经另一合伙人,即被告李胜利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分红款7278元、工程款88945元,本院仅支持77638.3元,对超出部分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16120.1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辉工程款7763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佳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