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45号原告黄志勇,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孙智威、石磊,均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193号明珠花园牡丹阁首层。法定代表人蔡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泽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勇诉被告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0日,林成林与被告签订《广州明珠花园临时买卖合约》,约定林成林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明珠花园金兰阁*房。临时买卖合约签订后,林成林付清了房款,但因历史问题,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林成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林成林将上述“临时买卖合约”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61万元,原告已付清该转让款。2013年4月20日,原告、被告及林成林三方签订《关于确认房屋产权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协议》,约定被告与林成林解除临时买卖合约,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且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根据其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售房款发票,原告亦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号明珠花园金兰阁*房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在内部在清理、整顿,暂时没有人手去帮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林成林与被告签订一份《临时买卖合约》,约定林成林向被告订购广州市海印桥南端东晓路明珠花园金兰阁*楼*座,买卖价为911230元;签署本《临时买卖合约》后七天内,买方须到律师楼或现场售楼部以现金或本票付清全部楼款(扣除已付订金)并签署《房地产预售契约》后,即可办入伙手续;等等。2012年3月31日,林成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号明珠花园金兰阁*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61万元;由于某种原因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已知道了解该房屋的情况,所以购买之后乙方不得因无产权而提出异议;甲方应保证明珠花园金兰阁*房的房屋无转让、抵押过其他人……;等等。同日,黄志勇向林成林转账支付了61万元。2013年4月20日,林成林(甲方)和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关于确认房屋产权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协议》,约定:
一、三方确认该房产现状:甲丙双方于1996年签订买卖该房产的临时买卖合约,甲方向丙方购买该房产并已支付全部房价款;因历史原因产权未能及时过户给甲方,仍在丙方名下……;
二、甲乙双方自愿转让该房产……;
三、丙方承认甲乙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四、为方便办理过户手续,甲丙双方应解除1996年签订该房产的临时买卖合同,并由乙丙双方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乙方无需向丙方支付购房款,购房款事宜由甲乙双方按自行拟定的房屋转让合同执行。2013年,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号明珠花园*房,建筑面积100.3992平方米,该商品房按总价交易,总金额960302元;(第九条)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等等。之后,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删除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之内容,另行约定如下……甲方为乙方办妥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后,乙方同意就该房屋办理产权证事宜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及要求;甲、乙双方同意删除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之内容,另行约定如下:甲方已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就该房屋的交付事宜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及要求;等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到上述金兰阁*房960302元房款的发票。2014年7月2日,原告向税务部门支付了海珠区东晓路*号*房的税款28809.06元。诉讼中,经本院通知,林成林到本院确认了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997年,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扣惠阳区三和天星广场欠付本人的工程款,同意将三套房屋抵偿给本人,并办理好了所有购房手续,且本人已收楼。2012年,本人将三套房屋转让给了黄志勇、何衡月、李咏梅,由于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本人是按照约6000元/平方米的低价转让给他们的。为此黄志勇、何衡月、李咏梅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特别承诺,其知道所购买房屋无房产证的情况,并承诺不会因办证事宜以任何理由反悔,也不会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异议或反悔。合同签订后,本人已经将文件资料原件交给黄志勇、何衡月、李咏梅,且其已入住上述房产。另外,林成林表示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其与原告及大明房产均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并不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告现在并不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存在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华强
人民陪审员 徐 琼
人民陪审员 罗帼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 双陈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