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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724号

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与叶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叶建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724号

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山庄******幢。

法定代表人:杨国寅,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该公司经理。

被告:叶建清,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寅、被告叶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建清在2014年1月23日,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有被告叶建清亲笔写的借据为凭,借据载明“今借到高骏矿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万元,借款人叶建清签名打指模,日期2014年1月23日。”现借款己二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总是说没有钱还,被告已违约。原告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叶建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的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代原告交付的订金。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与原告公司处理原告开发的位于圭岗镇小水管理区社角村的白泥矿,需要支付55万元订金给圭岗镇小水管理区社角村,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借支20万元订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还自行垫付35万元,一共55万元作为订金交付给了舍角村村民。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是2013年8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以销售有色金属、沙石、混凝;土石方工程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3日,被告叶建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骏矿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叶建清。2014.1.23”。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起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为了证明其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是预交原告开发阳春市圭岗镇小水管理区社角村的白泥矿的订金,提交了阳春市圭岗镇小水管区社角村与赖京绍、赖明佑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清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采矿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各一份、空白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协议》、《合作采矿合同》、《补充协议一》和《山地承包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被告叶建清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叶建清亲笔签名并捺指纹的借款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叶建清对借据的真实性及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上述借款20万元是用于交付开采阳春市圭岗镇小水管区社角村白泥矿的订金,虽然提交了阳春市圭岗镇小水管区社角村与赖京绍、赖明佑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清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采矿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空白的《山地承包合同书》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叶建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样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阳春市高骏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叶建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盛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庆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