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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执保164号

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保164号

申请人: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郭其武,公司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幸福路以南、兴业路以西。申请人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20000元。申请人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位于公安县杨家厂镇友谊东路(正兴钢构)第2栋第1-2层房屋(房产证号:公安房权证杨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2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安县杨家厂镇友谊东路(正兴钢构)第2栋第1-2层房屋(房产证号:公安房权证杨字第××号),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620元,由申请人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学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