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酒后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刘某甲将刘某丙头部及肋骨打伤。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协议已履行。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内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书证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苏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内邱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内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丙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石增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