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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030号

田英杰与王建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田英杰,王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030号

原告:田英杰。

被告:王建文。

委托代理人:李凯。原告田英杰诉王建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英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一号绿地领海大厦B座803陕西远成医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愿意以150000元收购原告所持有的陕西远成医讯有限公司8.3%的股权,原告愿意出让该股权,双方协定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被告一次性足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被告如未能按时支付,愿意承担股权转让款20%即30000元的违约金作为向原告的赔偿。现双方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文辩称原、被告确系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必须先经工商登记变更股权登记且新股东白明月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英杰、被告王建文均系陕西远成医讯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远成医讯公司),田英杰持股比例8.3%,王建文持股比例50.5%;被告王建文于2014年8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为远成医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田英杰提交《陕西远成医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转让方(甲方)为田英杰、受让方(乙方)为王建文;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远成医讯公司8.3%的股权150000元出资额,以15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并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50000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违约金作为向甲方的赔偿。该协议无明确约定需先经工商登记变更股权登记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王建文提交股权变更资料1套,其中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5份,股东会决议,证明未进行股权变更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其中5份股权转让协议中4份的受让方为王建文,转让方分别为姚明君、王晓轩、田英杰、宋彦坤,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持有的5%、5%、8.3%、31.2%股权以500000元、500000元、830000元、312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王建文。1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为王建文,受让方为白明月,约定王建文同意将其持有的45%股权以4500000元转让给白明月。上述协议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提交远成医讯公司章程,其中第九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田英杰对该公司章程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需先进行股东变更及新股东出资到位才能向原告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被告王建文辩称需先经工商登记变更股权登记且新股东白明月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无明确约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田英杰同意将持有远成医讯公司8.3%的股权150000元出资额,以150000元转让给王建文;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50000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违约金作为向甲方的赔偿。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王建文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英杰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