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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269号

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26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2269730H。法定代表人叶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园,江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震,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桂萍,该××员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与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计算);案件受理费23080元,减半收取为11540元,由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信息,仅查询到部分小额银行存款信息。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汽车在本院另案执行中查封,该车未能实际扣押。2016年4月18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座落于泰州市高港永安洲镇东江社区,土地证号为泰州国用(2012)第1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查封期限三年。通过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股权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