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1509号
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解放桥*组***号。法定代表人宋敏。委托代理人税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鸿鹤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光。
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鸿鹤坝。法定代表人马光。
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计2373元,由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