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74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74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富豪路202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平,局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诉被上诉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上诉人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以主要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代理
审判员 范卓娅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