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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172号

宋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某甲,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农民,中共党员,扶沟县江村镇支村行政村原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6年4月1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贺居心,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贺居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乙利用担任扶沟县江村镇支村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上报农户种粮补贴名单时,虚报13人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直补等各项惠农补贴资金57751.1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基本属实,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款项用于公务开支和归还村委旧账,其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数额应为39210.06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乙于2004年担任扶沟县江村镇支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乙利用其担任该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上报农户种粮补贴名单时,虚报宋慧勇等13人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直补等各项惠农补贴资金57751.1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利用本村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从江村镇财税所领取种粮直补、综合直补等款项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宋某丙、于某、陈某、李某乙、张某乙证言、卢某、张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乙从江村镇财税所领取的种粮直补等款项中部分款项发放给村民,余款57751.1元占为己有的事实。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乙的身份信息。(2)中共扶沟县江村镇委员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乙2004年至2014年任江村镇支村党支部书记。(3)扶沟县江村镇财税所证明、2008年-2010年江村镇支村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兑付底册、扶沟县江村镇财税所证明、江村镇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及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宋某乙从江村镇财税所领取该村村民种粮直补等款项的事实。(4)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宋某乙于2016年5月将贪污款项全部上缴。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宋某乙还账清单一份和相关单据25份,以证实被告人宋某乙领取的种粮直补及惠农补贴用于公务开支,没有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人宋某乙是用该案涉及款项支付了村委公务开支,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发放的种粮直补及其它惠农补贴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解理由0与本案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学宾

审判员  阙茂永

审判员  杨思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