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083号原告云南民族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兵。委托代理人杨京,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伟,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云南民族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民族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共计23471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未及时付清第一条诉请所述的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7964.5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向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租了昆明故城的商铺,2012年12月3日,被告罗伟成为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5月15日,罗伟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称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由罗伟承担该公司注销后与原告间房屋租赁中的义务和责任,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34710.70元、物业费16765.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罗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民族村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云南民族村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滇池旅游度假区昆明故城18幢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昆明庄蹻故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6、原告与昆明庄蹻故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罗伟的身份证一份。8、云集四方股东会决议一份。9、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云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两名股东(富红楠、张成芳)将其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份额转让给公司另一个股东罗伟;当日富红楠、张成芳与罗伟根据股东会决议签署《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各自股份装让给罗伟,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罗伟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其负责公司垫付经营且承担公司一切债务。10、编号09-18《昆明故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11、签收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5日,云南民族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18的《昆明故城商铺租赁合同》,民族村将昆明第18幢商铺上下两层出租给云集公司,租期为10年;合同第1.3.1款对每年租金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商铺租金为42元每平方×1117.67每平方×12月=563305.68元;合同第5.2款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2、相关租金和物管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起罗伟未在就合同约定支付商铺租金及相关费用。发票编号00874460、00874461、00874474、00874473、00874494、00874495、00874496总计金额为402361.6元与合同约定一致;发票编号04302561总计金额为402361.6元与合同约定租金款项一致;发票编号04302554总计金额为536481.6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发票号00439740总计金额为53648.60元与合同约定租金款项一致。13、申请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编号09-18的《昆明故城商铺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被告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承诺承担其所欠5个月(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房租及物管费。依合同第1.3.1款约定,罗伟需承担商铺租金为42元每平方×1117.67平方×5月=234710.70元。14、合同解除协议,证明:罗伟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现金交清拖欠租金及物管费(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其中租金计234710.70元。15、昆明故城商铺交接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罗伟依《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与云南民族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昆明故城内地18幢商铺的交接手续双方已全部完成商铺及其相关物品的交接工作。1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企业情况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租赁房产昆明故城18幢房屋为昆明庄蹻故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昆明庄蹻故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将上述房屋租给原告,租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29年6月1日。2009年12月12月25日,原告将上述房租转租给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昆明故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2年12月3日,经股权变动罗伟为云南云集四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5月15日,罗伟向原告提出申请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承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34710.7元、物业费16765.05元,被告未按期办理退租手续或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用履约保证金冲抵所欠的费用或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赔偿。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其属于协议解除,双方应按解除协议来履行合同解除后义务。针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预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34710.7元、物业费16765.05元,扣除履约保证金5万元后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01475.75元,截止开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款项,故其应支付上述租赁费用人201475.75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该律师费为原告实现本案其合法利益产生的损失,双方协议也约定若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虽然被告罗伟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民族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201475.7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民族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民族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伟承担,于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