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民初394号
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石拐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理人:王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
被告:杨东明,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花,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义,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拐搬迁办)诉被告杨东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拐搬迁办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告杨东明及其二委托代理人杨东花和寇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安置协议后将坐落于石拐区大磁街道化工厂居委3栋(组)2单元303号房屋连同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由原告拆除。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根据原房屋面积为被告在民馨家园(滨河新区)安置新的住宅房屋,被告在公告期内拒绝搬迁的,由原告依法行使相应权利等相关内容。原告依约为被告安置了新的住宅,但被告却未在规定的搬迁公告期内腾出原有房屋,更未将原有房屋交付予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未搬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房屋及其附属物,未能依法拆除。原告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认为,原告在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依法制定了搬迁实施方案,发布了公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已为被告安置了相应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原有房屋,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石拐区大磁街道化工厂居委3栋(组)2单元303号房屋连同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交由原告,并由原告进行拆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2010年3月份,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争议解决规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而现实的问题是原告方从未与被告协商过,直接起诉这就违反了解决争议的程序,这个责任当然由原告来承担,原告越过协商解决这一步,直接通过诉讼解决,被告认为不妥,也感到非常遗憾,不能理解;第二、搬迁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写到原楼房要交给原告方拆除,这一点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再次的提到,如果说原房屋要拆除,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交给原告方拆除,没有意见,而现在的问题是该房屋已经做了保温层,前些天又做了楼顶防水工程,这就表明该楼房是要重新利用,原告既然要重新利用这就从根本上单方面改变了协议的重要内容,而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及其后果理所当然由原告来承担而不是被告,以上充分证明了原告指控被告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事实,因为违背协议的恰恰是原告而非被告,为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第三、原楼房是集资楼,不同于一般的房改房,大多数平房在房改中交上二三百元就能领上房本,这些住户后来也享受了滨河的新楼房,而楼房每平米价格就300多元,集体全额集资楼,每平米相当普通平房的一套钱,在滨河安置房是85平米,比原房多出30平米,就为了这多出的30平米,我交了9万多,得到的实惠比起福利房实在是少的很多。第四、原楼房如真的要利用,也是一件好事,利国利民,那就需要原被告双方坐下来实事求是的从实际出发进行商谈,给被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争议就会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安置协议后将坐落于石拐区大磁街道化工厂居委3栋(组)2单元303号房屋腾出并交由原告拆除。依协议约定原告已根据被告原房屋面积安置被告杨东明入住民馨家园(滨河新区)6区6栋2单元603号房屋,但被告却未在规定的搬迁公告期内腾出并交付原有房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明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交换与原告签订《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并将房产证交予原告,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最基本的民事行为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将收回的旧房用于二次分配等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原房屋腾退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原告将原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收回后,如何处置是其权利,不属于依法强制规范的事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石拐区大磁街道化工厂居委3栋(组)2单元303号房屋腾出并交由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72元(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未交纳),由被告杨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岩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