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729号
原告:袁安军,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住洪泽县。
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太伟,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生,住洪泽县。
原告袁安军与被告唐太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军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17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鱼苗11797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1797元。被告唐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袁安军与被告唐太伟之间因鱼苗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条据内容中“合计10597元欠条唐太伟”的字样,原告主张系被告本人所写,在庭后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表述欠原告鱼苗款10597元属实、“合计10597元欠条唐太伟”是由原告在其授意下代写,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因鱼苗买卖而欠款10597元属实,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条据内容中“欠条唐太伟唐太爱1200元”的字样,原告主张是被告为其弟弟唐太爱的鱼苗款1200进行赊欠而由被告本人所写,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太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安军鱼苗款10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袁安军负担22元、被告唐太伟负担25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秀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