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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033号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岗、刘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岗,刘丽霞,米涛,高文,米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033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媛,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日,住榆阳区,系陕西省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负责人。被告赵岗,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日,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中路6号岁月时光主题餐厅员工。被告刘丽霞,女,汉族,1960年12月15日,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赵岗母亲。被告米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8日,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文,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9日,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米涛母亲。被告米占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2日,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岗、刘丽霞、米涛、高文、米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姬媛,被告赵岗、米涛、米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霞、高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岗、刘丽霞向原告所属的南郊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12.87‰,借期至2015年10月22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21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岗、刘丽霞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2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月利率9.9‰计算,之后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2、判令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岗和刘丽霞在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南郊支行借款25万元,由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赵岗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人是被告赵岗,但实际用款人是米涛。被告米涛辨称:贷款是事实,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米涛,但是以赵岗的名义贷的。被告米占军辨称:贷款是事实,但当时担保时被告米占军已被列入黑名单,银行也知道这个情况,但仍然让其担保。被告赵岗、米涛、米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丽霞、高文既未陈述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岗、米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米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时应该还有一个保人,但不知为何没有这个人的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当事人印鉴齐全,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南郊支行与被告赵岗、刘丽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偿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12.87‰。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赵岗、刘丽霞发放了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赵岗、刘丽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对赵岗、刘丽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岗、刘丽霞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赵岗、刘丽霞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赵岗、刘丽霞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赵岗、刘丽霞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赵岗、刘丽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赵岗、刘丽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故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以月利率9.9‰计算,合同期届满后按照逾期月利率12.8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承担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米涛、高文、米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赵岗、米涛辩称借款系以赵岗名义所贷,款项由米涛使用的辩解理由,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米占军辩称还有另一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岗、刘丽霞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以月利率9.9‰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利息)。被告米涛、高文、米占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赵岗、刘丽霞、米涛、高文、米占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纪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