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226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雅贤,系麦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君,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麦新镇麦新村。被告李素红,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董苍,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君、李素红、董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雅贤、被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红、董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被告董苍担保,被告张君、李素红(系夫妻)于2014年1月24日在麦新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逾期按17.1‰计算利息,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张君、李素红一直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君、李素红偿还借款本金19892.5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1.4‰计算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7.1‰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被告董苍对以上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秋后还款,另外我已经还了自借款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被告李素红、董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经被告董苍担保,被告张君、李素红在麦新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逾期按17.1‰计算利息。被告张君、李素红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了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合计2522.34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11日以后利息,被告张君、李素红为偿还,被告董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君、李素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董苍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君、李素红已经偿还的利息款应在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君、李素红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92.50元,并给付2014年12月1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董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张君、李素红负担362.00元,被告董苍付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0元。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岩
代理
审判员 于恩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