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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41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功平、曹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孙功平,曹爱云,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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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41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文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功平。

被执行人:曹爱云。

被执行人: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孙功平、曹爱云、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