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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执110号

张富君诉张琛民间借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富君,张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3执110号申请执行人张富君。被执行人张琛。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据(2015)崇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张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富君案件款3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3.50元、执行费425元,以上总计35848.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崇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张琛向申请执行人张富君支付案件款3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3.50元、执行费42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宁

审 判 员  唐国兵

代理

审判员  陈巧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