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778号
原告:王淑娥。
被告:谢易。
原告王淑娥与被告谢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娥、被告谢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易赔偿王淑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7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3时10分,王淑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新民路起重机厂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行使,遇谢易驾驶湘B×××××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直行时相撞,造成王淑娥膝盖左侧骨头塌陷,病情严重,经过手术后,最少需要两年才能正常走路,并且会留下后遗症。经石峰交警大队认定,王淑娥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易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易辩称,王淑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无证,应负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亦有伤情,且精神分裂严重。对方也没看望原告,并在交警大队找人套话,态度恶劣,拒绝对认定书中所应负的赔偿。原告系退休职工,术后恢复良好,医药费已由医保报销,与现实不符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株洲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费用发票、住院病案、病人住院卡片、病历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复印件,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且原告受伤住院可能由其他因素引起,
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住院的时间,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6日13时10分,王淑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新民路起重机厂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行使,遇谢易驾驶湘B×××××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直行时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峰交警大队认定,王淑娥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住院治疗24天,花费治疗费用31600元,其中医疗保险基本统筹基金支付14502.15元。谢易和案外人吴静分别在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花费CT检查费用486元、972元。另查明,王淑娥与谢易所驾驶的两轮摩托均被暂时扣押在交警大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及原告损失的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石峰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主体、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双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确认被告谢易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王淑娥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王淑娥与谢易在事故发生时均未给车辆(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王淑娥与谢易各自的损失,对方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用:17097.85元(31600元中扣除已通过医疗保险基本统筹基金支付1450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5000元,但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诉请为2000元,因摩托车被暂扣于交警大队,并未全部毁损,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为28000元,因该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专业医疗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6、护理费:2400元(100元×24天)。对于医疗费用170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先由谢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417.85元,由王淑娥自行承担70%即5892元,谢易承担30%即2525.85元。对于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由谢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谢易应向王淑娥支付15425.85元,扣除王淑娥应向被告支付的CT检查费用486元,谢易仍应向王淑娥支付14939.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淑娥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4939.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王淑娥承担405元,被告谢易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陈定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