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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561号

熊开福与周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开福,周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561号原告熊开福,男。委托代理人刘友明,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华亮,男。

原告熊开福与被告周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未付劳务报酬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周华亮在江口县林业局承包了几百亩荒山种植茶树,被告雇请原告帮忙割荒山,约定50元/亩的价格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完工后被告一直以林业局未支付造林费用为由推脱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无奈之下只有找到闵孝镇人民政府协调,2016年5月30日在闵孝镇综治办办公室经闵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明继勇、田洋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因开发茶油基地,欠工人熊开福2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每超出一日,赔偿损失50元。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华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熊开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江口县林业局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帮其种植茶树割荒山,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与江口县林业局签订油茶造林协议,江口县林业局将闵孝镇闵家场村凤型地林业种植项目发包给被告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造林割荒山,双方约定原告割荒山每亩50元的工资,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未支付工资,因此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在闵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逾期付款每超出一日赔偿损失50元。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另查明江口县林业局已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造林费用7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每逾期一日赔偿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周华亮雇佣原告熊开福割荒山为其造林种植茶树,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且双方在闵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已达成由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条约定的每逾期一日赔偿损失50元的诉请系减轻被告责任,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开福劳务工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周华亮负担。原告熊开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建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