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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289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中型客车沿泗县第三中学南门路行驶至三中南门东侧,与骑三轮车的孙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报案至案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38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中型客车沿泗县第三中学南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中南门东侧,与骑三轮车的孙某发生吵打。2016年7月26日,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及孙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7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孙某、冯某、王某的证言、安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银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