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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120号

王丽清、秦海平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丽清,秦海平,田庆虎,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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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海平,女,汉族,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庆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丽清、上诉人秦海平因与被上诉人田庆虎、原审第���人孙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清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法院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秦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调解书审结,后因秦海平未依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涉案房产(新东方国际A座1803号房产)中,被上诉人田庆虎提出执行异议。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聊东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该房产系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在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秦海平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购买该房产的来龙去脉,同居生活照片,互相转款财产的混同,还银行借款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判决不当。现不服一审错判,请二审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田庆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新东方国际A座1803号房产不能认定为是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1、新东方国际A座1803号房产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该房产是由答辩人出资购买,并由答辩人和妻子王某甲共同偿还贷款,该房产与一审被告秦海平没有任何关系,秦海平对该房产不拥有任何利益,该房产不应用于偿还一审被告秦海平个人债务。答辩人个人出资购买房屋一事有房屋出卖人孙某的多项证言证实。并且答辩人长期从事海员工作,曾任机轮长,虽然工作艰苦,但也给原告带来了较高的收入,这是答辩人购买新东方房产首付资金的实际来源。由于首付资金不足,答辩人在购买房屋以后,按月偿还贷款,而偿还该贷款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妻子王某甲实际实施,至今从未中断。而一审被告秦海平从未有过任何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没有产生巨额储蓄的基础,更没有能力向答辩人提供购房资金。2、答辩人与秦海平不存在同居关系。答辩人与秦海平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是受秦海平感情欺骗,并且该关系只是偶发的,双方从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甚至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而答辩人与秦海平所生育女儿一事,答辩人事先并不知情,直至秦海平以秦多多的名义提出抚养费诉讼,答辩人才知晓有这个孩子。但是答辩人与秦海平的关系并不紧密,答辩人对该孩子的真实身份存在怀疑并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虽然鉴定结论认为答辩人与田某存在生理上的血缘关系,但是这一事只能证明答辩人与秦海平存在两性关系,却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由于答辩人曾为海员长年出海线与前妻偶有矛盾,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答辩人与前妻一直都是离婚不离家,一直在一起持续共同生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一事也仅为答辩人与前妻的共同秘密,双方父母和某均不知,双方第二个儿子也是在双方离婚登记后出生。种种事实均表明,与答辩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答辩人的前妻,而不是秦海平。3、秦海平长期诈骗答辩人资金,答辩人从未放弃向多个部门提出控告的努力。据答辩人统计,秦海平累计伪造各种理由从答辩人处骗取高额资金,尚有高达450余万元的款项未归还。即便答辩人与秦海平存在资金往来,也是秦海平伪造事由从答辩人处骗取资金,而秦海平所主张的向答辩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一事,实际是秦海平偿还的答辩人资金。对于秦海平骗取答辩人资金一事,答辩人一直在控告中。4、上诉人王丽清与秦海平的借款往来,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以答辩人个人购买的房屋为秦海平提供担保,该债务的产生,应由秦海平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应由秦海平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答辩人与一审被告秦海平从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形成同居关系。新东方国际A座1803号房产由答辩人以自有资金首付款购买,并由答辩人和前妻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与秦海平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王丽清与秦海平主张该房屋系答辩人与秦海平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海平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执行房产(新东方国际A座1803号房产)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田庆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清偿一审原告债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上诉人认识了田庆虎,同年10月同居,2012年2月24日生有一女,取名田某。在田某十二天举行了吃喜面活动,因田某患有××,于2013年5月田庆虎抛弃我及女儿脱离同居关系。后因抚养费纠纷,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30日(2013)聊东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但被上诉人未依判决履行义务。我与田庆虎同居后均从事民间借贷活动,资金混同,且双方均有婚史,上诉人特别珍惜二人关系。现有证据表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向田庆虎转款260余万元;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田庆虎向上诉人转款90万元。2011年6月上诉人通过网上了解到一审第三人出售涉案房产,便找到中介和一审第三人就买卖该房产交涉过几次。为准备现金,上诉人于2011年6月23日打给田庆虎18万,开始去公证处公证,因故没有公证,上诉人又联系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1年7月6日在兴华路税务局对面有上诉人、田庆虎、孙某、律师签订协议,付款时律师提示上诉人,如系二人共同购买,就写二人名字,当时由于上诉人不懂法,且已怀孕,根本没有戒备心理,故提出写田庆虎一人即可。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上诉人依约定偿还孙某的银行借款。田庆虎一审辩称不是事实,完全是信口开河,就个人女儿还要做亲子鉴定,足以证明没有坚持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上诉人借王丽清款项,原系上诉人一人经手,实际是和田庆虎借贷活动混同,已有调解书,故应��法执行,法院中止执行裁定书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改判,用涉案房产清偿一审原告债权。田庆虎答辩同前一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孙某未予答辩。王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5)聊东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新东方国际A座1803室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12月18日被告秦海平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9月7日将被告秦海平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做出(2012)聊东某一初字第3191号调解书。在该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登记在第三人孙某名下的新东方国际A座1803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新东方国际A座1803室原系第三人孙某购置的��产,2011年上半年,第三人孙某欲出售该房产,将该房产出售转让的信息挂在网络上准备出售,被告秦海平遂与孙某联系,孙某与被告田庆虎、秦海平见面协商,达成一致后,孙某与被告田庆虎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由田庆虎支付购房款25.1万元。因涉案房产尚有按揭贷款未能偿还,合同签订后的按揭贷款由被告田庆虎继续偿还。

被告秦海平2010年与被告田庆虎认识,后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并于2012年2月生有一女田某。后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被告秦海平以田某的名义诉至本院,向被告田庆虎主张子女抚养费,审理中,被告田庆虎申请亲子鉴定,经鉴定,田某与被告田庆虎存在亲源关系。本院遂判决支持了田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田庆虎与被告秦海平系同居关系,被告秦海平主张与田庆虎同居期间财产不分,但秦海平认可购买第三人孙某房产的款项系田庆虎出资,当事人孙某也认可购买房产的款项系被告田庆虎所交。田庆虎主张只是有时与秦海平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未与秦海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财产混同,而是各自经营。执行中,另案原告杜某曾出示了被告秦海平提供给原告的孙某的原始购房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单据等,其中有一份孙某与被告田庆虎的转让合同和收款收据,经孙某辨认,非孙某签名。被告田庆虎主张系与秦海平同居期间秦海平窃取的上述手续并模仿孙某及田庆虎的签名。同时被告田庆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秦海平向公安机关的举报材料,材料显示被告秦海平被他人诈骗款项达900余万元。原告就(2012)聊东某一初字第3191号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时,被告田庆虎提出执行异议,经举行执行听证,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2015)聊东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田庆虎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了(2012)聊东执字第1836号、(2013)聊东执字第5号两执行案对新东方国际A座1803号房产的执行。原告遂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自己打印的转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海平以秦某名义多次将款项转移至王某乙名下,原告并主张秦某的银行卡实际由秦海平使用,王某乙的银行卡实际由被告田庆虎使用,被告田庆虎承认王某乙的银行卡由自己使用,但认为自己与秦海平有多次借贷关系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海平与被告田庆虎虽然育有一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二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从二被告的陈述看,二人同居期间各自经营,无证据证明二人财产混同。被告秦海平向原告借款也是称自己经营需要。购买第三人孙某的房产被告秦海平承认系被告田庆虎出资,孙某也确认��被告田庆虎出资购买,被告秦海平虽然参与了购买过程,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秦海平参与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且被告秦海平也一直未向被告田庆虎主张确认或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新东方国际A座1803号房产不能认定为是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做出的(2015)聊东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田庆虎与孙某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凭证,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点问题是新东方国际A座1803号房产是否为田庆虎、秦海平的共同财产。其一,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是田庆虎与孙某单独签订,并未有秦海平签名,按秦海平所言,其系经过律师明示后亦未签字,此主张充分说明秦海平对于房产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的条件是明知的;其二,田庆虎与秦海平并非合法夫妻,虽然王丽清与秦海平均主张田庆虎与秦海平在同居期间购买,但未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财产混同。即便按秦海平所言,其与田庆虎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也不能得出涉案房产为其二人共同购买的结论。因此,结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涉案房产为田庆虎与秦海平共同所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产应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丽清与上诉人秦海平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久强

审 判 员  郭召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