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长伦,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伦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马长伦在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商铺租金、广告费等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长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马长伦在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楼层主管,利用收取该公司附3楼、4楼、5楼的铺面租金、管理费、户外公共区域广告费的职务便利,���取各商家人民币36万余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长伦主动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当日下午在熊某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长伦在熊某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劳动合同书,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马长伦与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楼层主管。(4)营业执照、工资表、楼层主管岗位职责,证实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楼层主管的岗位职责包括有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收取当月各项费用,并交给公司财务。2014年1月、2015年8、9���,马长伦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马长伦从2011年2月15日到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直负责附3楼、附4楼、附5楼的租金和管理费收取,还负责户外广告制作和收费。从2015年4月开始,马长伦收取的39万多元没有交回公司财务。(6)证人何某1的证言、收据,证实攀枝花市元亨建材市场的景赐坊瓷砖专卖店于2015年9月28日,以现金方式交给马长伦一年的广告位租金6千元。(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攀枝花市元亨建材市场的米奇漆专卖店于2015年11月12日,交给马长伦广告位租金8千元。(8)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证实攀枝花市元亨建材市场的附4楼雅丽瓷砖店,在2015年5月18日交给马长伦房租费41,200元。(9)证人吴某的证言、收据,证实攀枝花市元���建材市场的亚陶卫浴店,在2015年7月交给马长伦9千元库房租金。(10)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他交给马长伦攀枝花市元亨建材市场的附3楼库房租金4千元。(11)证人赵某的证言、收据,证实2015年8月26日,多乐士油漆店交给马长伦广告费1.5万元。(12)证人蒋某1的证言、收据,2015年9月至11月,多乐士店交了7,640元租金给马长伦。(1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元亨建材附4楼租了一个库房,2015年9月,交给马长伦租金800元。(14)证人王某1的证言、收据,证实2015年5月至10月,交给马长伦租金共计88,654元。(15)证人张某的证言、收据,证实他租了元亨建材附5楼库房,2015年6月交给马长伦租金33,384元。(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元亨建材市场做木地板生意,2015年9月,他交给马长伦库房租金2千元。(17)证人王某2的证言、收据,证实她在元亨建材市场经营今顶复古吊顶店,2015年5月12日交给马长伦广告费8千元,8月交给马长伦做广告的费用1,163元。(18)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元亨建材做了外墙广告(金牛管业),2015年交给马长伦广告费6千元。(19)证人江某的证言、收据,证实2015年6月11日他交给马长伦江特管业广告费8千元。(20)证人胡某的证言、收据,证实2015年8月17日交库房租金20,730元,物管费26,619元,商场财险2,223元。(21)证人谢某的证言、收据,证实2015年7月29日、9月25日,佳丽灯饰店共交给马长伦库房租金6,939元。(22)证人彭某的证言、收据,证实美乐布艺门市于2015年5月25日,交给马长伦广告费3,600元。(2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安华卫浴店2015年交给马长伦库房租金和管理费9千元。(24)证人杨某的证言、收据,证实元亨建材墙纸超市门店在2015年5月30日交给马长伦广告费8千元。(2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东区老板电器专卖店交给马长伦广告费8千元。(2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金牛装饰灯具店于2015年9月交给马长伦广告费1万元。(2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妹夫冯建兴在元亨建材市场做生意,每年向攀枝花市元亨经营管理公司上交管理费16,667元,2015年将该款支付给了马长伦。(2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泰山石材交给马长伦广告费1.3万元。(2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马长伦委托他做了欧意、华泰喷绘柱子的广告费3,302元没有付账,后来是马长伦所在公司付的款。(30)情况说明、收款明细,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长伦主动向熊某讲了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取39,116元没有交回公司并自书了收款明细。(31)收取商家款项明细表,证实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马长伦收款明细,共计366,960元没有交回公司。(32)被告人马长伦的供述,证实他从2010年2月到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担任楼层主管,负责收取附3楼、附4楼、附5楼的房租和管理费,还负责收取公共区域的广告费。2015年4月的一天,他在华信三楼的“倾城国际”赌博飞镖赢了7、8千元,之后每天都去,2015年5月初把自己的几千元钱输完了,就拿着收取的房租费、管理费、广告费去赌,到2015年11月,赌博和喝酒共用了39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伦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36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长伦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长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长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的5天);
二、责令被告人马长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渝
审 判 员 冯 元
人民陪审员 王洪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