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6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路473号。
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赵秀英,女,汉族,农民。
被告:赵宪海,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玉来,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赵秀英、赵宪海、赵玉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被告赵秀英、赵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秀英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961.2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本金24961.23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金23961.2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扣除被告赵秀英偿还的利息53.47元);2、被告赵宪海、赵玉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7日,被告赵秀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3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秀英(借款人)、被告赵宪海(保证人)、被告赵玉来(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农用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赵秀英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秀英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5038.77元,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53.47元。被告赵宪海、赵玉来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10要求被告赵秀英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赵宪海、赵玉来履行保证责任。赵秀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无异议。赵秀英因做生意亏损,无法履行合同,要求分期偿付借款本息。赵玉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无异议。赵玉来无力偿付借款本息。赵宪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赵秀英、赵宪海、赵玉来签订、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赵秀英、赵玉来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赵秀英、赵玉来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本信息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秀英、赵玉来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主张的其与被告赵宪海之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及借款合同到期后向赵宪海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赵秀英、赵宪海、赵玉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秀英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赵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3961.2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本金24961.23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金23961.2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扣除被告赵秀英偿还的利息53.4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宪海、赵玉来自愿对赵秀英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赵宪海、赵玉来对赵秀英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赵宪海、赵玉来对赵秀英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赵宪海、赵玉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秀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961.2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本金24961.23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金23961.2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扣除被告赵秀英偿还的利息53.47元);
二、被告赵宪海、赵玉来对被告赵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宪海、赵玉来对被告赵秀英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
三、被告赵宪海、赵玉来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赵秀英、赵宪海、赵玉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