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691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疑难,本院于同年6月17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沈某乙变更由原告负责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但离婚后,婚生儿子沈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共同抚养。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及复婚等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沈某乙暂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在照顾期间,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至今未付)。此后婚生儿子沈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2016年3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婚生儿子沈某乙带回福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其已经适应了在原告处的生活,且原告的抚养条件较为优越,被告的抚养条件较差,由被告行使抚养权对婚生儿子沈某乙的成长极为不利。被告洪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离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离婚后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婚生儿子沈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4、户口本一本,欲证明婚生儿子沈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在原告处的事实。5、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暂时负责抚养,由被告在每月的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如不能足额支付,需写欠条,连续3个月未付抚养费的,则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在原告照顾期间,被告保证不发生任何事情都不得随便将儿子抱离原告住所。如果做不到以上所列内容的任何一条,便主动放弃与原告所生儿子的监护权,并且从此不再纠缠母子俩等的事实。6、男到女家落户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入赘原告家的事实。7、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入赘原告家,同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沈某乙长期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的事实。8、婚生儿子沈某乙的疫苗接种清单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沈某乙从出生到2016年3月1日,其打疫苗都是在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实。9、原告邻居于2016年3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沈某乙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在照顾,被告在此期间对婚生儿子陪伴、教育很少的事实。10、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园小太阳幼儿园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沈某乙在2015年9月1日正式到小太阳幼儿园就学,平时均由原告及其母亲接送的事实。11、婚生儿子沈某乙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一本,欲证明原告对婚生儿子沈某乙进行照顾的事实。12、被告洪某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洪某拖欠原告抚养费的事实。13、杭州冠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具备抚养能力的事实。14、原、被告从2016年2月至5月间的微信记录四页,欲证明被告培养儿子不良习惯,虐待儿子,不给儿子上学,要求对儿子改姓,并辱骂原告及以儿子为要挟要求与原告复婚。同时证有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的事实。15、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瓜沥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拍摄的婚生儿子的照片三张及宁围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囚禁原告及被告殴打儿子的事实。16、原告制作的光盘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多次要求回到原告处居住及被告殴打、恐吓儿子的事实。17、证人万某的证言,欲证明婚生儿子一直在原告处长大的事实。原告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7、8、10、11、12、15、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据9的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因对复婚、婚生儿子的抚养等产生矛盾时所发的微信和所作的录音等,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7与其他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前,婚生儿子沈红轩一直在原告老家生活,双方离婚后也曾长期在原告老家生活、学习。因原、被告考虑婚生儿子尚年幼及原告经考虑给被告复婚的机会等于同年10月28日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暂由原告母亲照顾,在照顾期间,由被告在每月的1号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3000元,原告方应尽心尽力照顾儿子,将抚养费用儿子的生活、教育上,不得挪作他用。被告如不能足额支付须写欠条,若连续三个月未付抚养费,则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并负责抚养。被告每月可探望儿子二次,每周打电话二次,原告应积极配合;在原告方照顾期间,被告不管发生任何事情都不得随便将儿子抱离原告方住所或抱走不抱回来。被告保证三年期间存款和个人财产达到100万元,存入原告借记卡内,所有收入由原告保管及支配等等条款。同时约定如被告做不到所列内容的任何一条便主动放弃与原告所生儿子的监护权,并从此不再纠缠母子。如被告遵守协议,三年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复婚,共同照顾儿子。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随原告方生活。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复婚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把婚生儿子从原告处领走,期间原、被告因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婚生儿子也曾回到过原告处生活,被告于同年5月从原告处领走婚生儿子,后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婚生儿子沈某乙的父母,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原、被告离婚后所发生的情况看,被告同意婚生儿子长时间在原告处的生活,其主要的目的是想与原告复婚。在双方因复婚问题再次产生矛盾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其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从原告处领走儿子进行抚养也系其权利。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由其负责抚养,也是对儿子的关爱。因此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及时、正确地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不要因为感情纠葛而影响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的纷争中,由于各种原因被告对儿子虽有一些不当的行为,但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原告自愿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且至今时间不长。同时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有符合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变更由其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昌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桂楠 搜索“”